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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秀与被告黄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秀,黄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刘桂秀。委托代理人徐家茂(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陶政清,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强。委托代理人赵春,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秀与被告黄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东于2013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秀的委托代理人徐家茂、陶政清,被告黄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秀诉称:2013年03月03日约12时50分,被告驾驶桂C×××××号轿车在桂林到阳朔国道321线由北往南行驶,当其行驶至国道321线596公里+200米时,恰遇徐家茂驾驶HPZ165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桂C×××××号轿车左前角与两轮摩托车上后座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桂林市雁山中心卫生院急救。由于病情严重,又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81医院和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直到2013年04月01同才得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约l万元。但是被告仅仅是支付了约3000元医疗费,就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13年03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徐家茂不负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皆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06月06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撞伤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那么被告就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9.65元、误工费8590.02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拐杖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2657.6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桂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2、雁山卫生院病历,证明原告右踝骨折;3、181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右踝骨折;4、181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5、181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6、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7、中医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8、中医医院陪护证,证明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李媛陪护19天;9、中医医院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765.01元;10、2013年04月19日中医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复诊支出医疗费117.32元;11、2013年07月02日中医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复诊支出医疗费117.32元;12、2013年03月14日收条,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1100元;13、2013年04月01日收条,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1800元;14、送货清单,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60元;15、正兴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右踝伤构成10级伤残;16、正兴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700元;17、银锭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民族路129号;18、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19、养老保险收据,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2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李文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桂秀每天上午在李文华家做家政清洁工作,每日半天每月工资700元;22、桂林市象山区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文华家住朱紫巷2号4单元3-1号;23桂林市惠美旗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桂秀在超市担任保洁员职务,月收入1368元。被告黄国强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部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在桂林市米粉厂工作时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医院的陪护标准,原告不属于重伤,一般护理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需有医院医嘱,但原告没有提供需增加营养的证明;交通费,以实际发票计算;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购买拐杖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诉求属于重复计算。被告黄国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国强对原告刘桂秀提供的1、2、3、4、5、6、8、9、10、11、14、15、16、2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对12、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民族路129号,因原告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交纳水电费发票;对18、1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实原告在桂林市米粉厂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收入计算;对21号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2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照米粉厂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被告黄国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桂秀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之依据;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之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03月03日12时50分,被告黄国强驾驶桂C×××××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596公里+200米处(该处道路南接阳朔县,北接桂林市,有中心实线,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左转掉头时,遇徐家茂驾驶HPZ165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桂秀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桂C×××××号轿车左前角与两轮摩托车上后座的原告刘桂秀相撞,造成原告刘桂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强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刘桂秀被送到桂林市雁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踝外踝骨折,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黄国强支付。当日17时,原告刘桂秀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桂秀于2013年03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黄国强支付。出院诊断:右外踝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带药。原告刘桂秀住院期间由护工李媛陪同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出院当日,原告刘桂秀转院到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013年03月27日,原告刘桂秀购买拐杖支付60元。2013年04月01日,原告刘桂秀出院。原告刘桂秀住院治疗18天,支付了医疗费6765.0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有踝关节继续石膏外固定2-4周,2周后复查X线,3个月内扶双拐行走,右踝关节避免负重,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全休3个月。原告刘桂秀住院期间亦由护工李媛陪同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2013年04月19日,原告刘桂秀到桂林市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7.32元。2013年07月02日,原告刘桂秀再次到桂林市中医医院复查又支出医疗费117.32元。2013年03月2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家茂、原告刘桂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06月06日,原告刘桂秀的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刘桂秀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09月10日,被告黄国强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刘桂秀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桂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刘桂秀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系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竹园村49号,其户籍在农村。但其实际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129号,在桂林市惠美旗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洁员,并在李文华家做家政清洁工作。被告黄国强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列为本案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强驾驶机动车在实线路段左转变更车道,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又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家茂、原告刘桂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桂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69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拐杖费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2900元)的计算符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工的收费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200元的诉求偏高,被告亦有异议,但确有营养饮食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按6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主张按实际车票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车票作证,属举证不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损害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亦不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8590.02元,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桂林市所从事的居民服务业,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即79.2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9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37708元,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从2001年开始就在桂林市居住生活,并在桂林市从事保洁工作。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桂秀的总损失额为:医疗费69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拐杖费6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590.02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61757.67元。被告应当按此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强赔偿原告刘桂秀医疗费69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拐杖费6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590.02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合计人民币61757.67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黄国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欧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