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梁振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梁振邦,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新平,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曲万贵,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梁振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邦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梁新平,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曲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邦诉称:其所有的解放牌豫F575**号载货汽车于2013年4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4月11日,豫F575**号载货汽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143公里处时突然燃烧,造成其车辆及所载货物全部损毁,并对公路造成损坏。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车辆损失121413元、经济损失19625元,两项合计不足150000元,其按150000元主张)。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涉案车辆发生燃烧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梁振邦未为涉案车辆投保火灾、自燃、爆炸的险种,本案中原告梁振邦的车辆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梁振邦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4月6日,原告梁振邦为其所有的豫F57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3年4月11日涉案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143公里处,发生燃烧。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梁振邦请求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梁振邦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涉案车辆的合格证,2、郑州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3、河南省浚县国税局出具的完税凭证1份,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也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第二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险额及不计免赔的事实;第三组: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哈密市公安局七角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不明;第四组:通话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了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请求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理赔的事实;第五组: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豫F575**号车的损失及残值;第六组: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的数额;第七组:住宿费、交通费、汽油费等票据61张,金额总计8625元,证明:车辆燃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油费、通行费、做鉴定的往返费用;第八组:驾驶员王成平的驾驶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王成平具备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梁振邦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车辆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保险人为了理赔,自己应承担的费用,更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对第8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梁振邦应提交原件。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虽然原告梁振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其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公司不应赔付原告梁振邦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振邦对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以此来认定其已拥有此保单,也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曾向其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说明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从未见过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供的所谓的保险条款,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自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王成平的驾驶证信息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梁振邦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投保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振邦电话报险、事故发生地的消防部门、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认定燃烧原因不明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交通费、汽油费以及住宿费等票据客观、真实,原告梁振邦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王成平的驾驶证信息表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该信息表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原告梁振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梁振邦有异议,否认见过该保险条款,且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中显示的是请原告梁振邦仔细阅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并非是其提交的证据2,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王成平的驾驶证信息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梁振邦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平头柴油载货汽车,缴纳购置税9829元。2013年4月6日,原告梁振邦为其所有的豫F575**号车(上述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为原告梁振邦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显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梁振邦本人的签名。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王成平驾驶豫F575**号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3143公里处突然原因不明起火。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西河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就豫F575**号车的损失以及残值,原告梁振邦提出司法鉴定,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作出豫北鉴(2012)估鉴字第00008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F575**号车损失价值为121413元,残值为4000元。原告梁振邦支出鉴定费11000元。案外人王成平准驾车型A1A2。本院认为:原告梁振邦与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梁振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合同中用条款约定相应的责任免除范围,以此来维护盈利目的和保险企业的自身利益,比如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于危险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可能一一列举出来,超出责任范围的事故、但又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振邦认为其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其车辆系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的损失,不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所列免责的火灾、爆炸、自燃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若由于起火原因不明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保险原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对原告梁振邦的车损12141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梁振邦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系由于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金,给原告梁振邦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原告梁振邦说明了保险人对因火灾、爆炸、自燃引起的损失是免除责任的,根据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火灾、爆炸、自燃引起的损失确属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但起火原因不明并不在其列,且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因火灾、爆炸、自燃原因损毁的,故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以原告梁振邦未投火灾、爆炸、自燃的险种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振邦保险金及经济损失共计127413元;驳回原告梁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6050元,由原告梁振邦负担24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王银忠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