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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夏杰与孙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孙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夏杰,女。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合祥,男。原告夏杰与被告孙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孙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96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合祥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当时做生意借的钱,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杰与被告孙合祥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用钱,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同日,又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于2012年元旦还50%,2013年元旦还50%。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夏杰要求被告孙合祥给付欠款9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