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21号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委托代理人董馨。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九如。委托代理人卢元。委托代理人傅春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声像出版社)与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华传媒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飞、代理审判员许懿与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馨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春明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诉称,原告经授权独家进口并出版王力宏专辑《十八般武艺》、周杰伦专辑《跨时代》的CD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上述音像制品的权利。被告商场擅自销售非原告出版的音像制品《男人为情伤心流眼泪》,其中涉及的王力宏《你不知道的事》、周杰伦《跨时代》、《超人不会飞》等共3首歌曲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十八般武艺》、《跨时代》专辑中的同名歌曲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就上述音像制品享有的发行权及相关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1,800元。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主张权利的音像制品的独占授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销售的光盘是从正规、有资质的单位进货,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立刻停止了对涉案光盘的销售。被告进货数量小,每个专辑只进货几百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复印费过高,公证认证费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涉案音像制品获得授权的情况原告出版发行的王力宏《十八般武艺》CD共收录《十八般武艺》、《柴米油盐酱醋茶》、《你不知道的事》等10首歌曲。该专辑封底印有“2010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tmited.(exclusivelylicensedbyHomeboyMusic,Inc.Taiwan.)2010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tmited.……版权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mited.”、“新出音进字(2010)320号国权音字12-2010-0300号”等字样。原告出版发行的周杰伦《跨时代》CD共收录《跨时代》、《超人不会飞》等10首歌曲。该专辑封底印有“&2010JVRMusicInternationalLtd.Exclusivelylicensedto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tmited.……版权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mited.”、“新出音进字(2010)214号国权音字12-2010-0149号”等字样。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制品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TW0255/10)上载明:专辑名称《十八般武艺》,完成制作日期2010年7月30日,拥有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姓名: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td.……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录、发行,期限由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制品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TW0128/10)上载明:专辑名称《跨时代》,完成制作日期2010年5月14日,拥有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姓名: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td.……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录、发行,期限由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上述权利认证书所在的公证认证文件上标有附注称:此文件仅限用于在中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材料使用。被告据此认为该公证书不能用作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另案诉讼进行公证认证的证据,其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其公证认证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7月2日,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td.(以下简称SonyMusic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索公司)经其独家授权,有权在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境内复制、生产、销售和促销王力宏《十八般武艺》、周杰伦《跨时代》音像制品的有形复制物,授权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以及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新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制品授权合同书》载明,新索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境内出版发行王力宏《十八般武艺》、周杰伦《跨时代》的CD产品,《十八般武艺》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跨时代》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2012年6月25日,新索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两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2010年6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其上记载:出版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制品名称《王力宏/十八般武艺》,出版形式为CD,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12-2010-0300号,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2010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就《王力宏/十八般武艺》出具编号为音字(2010)197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其上记载:进口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CD,批准文号为新出音进字(2010)320号,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010年4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其上记载:出版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制品名称《周杰伦/跨时代》,出版形式为CD,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12-2010-0149号,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0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就《周杰伦/跨时代》出具编号为音字(2010)131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其上记载:进口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CD,批准文号为新出音进字(2010)214号,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被控侵权的相关情况2011年9月30日,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荣侠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公证处工作人员赵谦来到位于上海市福州路XXX号上海音乐书店,马荣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书店购买了《男人为情伤心流眼泪》的光盘一盒,为该光盘支付35元,并取得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盖章的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2079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光盘系其销售。将被告销售的专辑《男人为情伤心流眼泪》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专辑进行播放比对,其中王力宏《你不知道的事》、周杰伦《跨时代》、《超人不会飞》等3首曲目的词曲、演唱者、录音背景、时长均相同或基本相同。《男人为情伤心流眼泪》内共有3张光碟,每张碟17首曲目,其封底标注出版单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ISRCCN-F18-10-323-00/A.J6,未标注明确的版权信息。2013年10月14日,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没有出版过《男人为情伤心流眼泪》CD,也未申报过该ISRC编码。另查明,原告为(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2079号公证书支出侵权公证费1,000元。原告还就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个系列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供如下票据:交通费1,163元、复印费2,500元、公证认证费9,900元,其中就公证认证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00元。原告另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不到30个案件中使用了(2013)宁淮证民内字第1608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认证文件,但称无法计算出就该笔公证认证费获得了多少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十八般武艺》、《跨时代》CD专辑、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SonyMusic公司对新索公司的授权书、新索公司给原告的《音像制品授权合同书》及说明函、《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207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男人为情伤心流眼泪》CD光盘、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认证费汇款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天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天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天鼎公司批发单等,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对代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代销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与天鼎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并未特定到本案中的被控侵权光盘,批发单上没有天鼎公司的盖章,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根据《十八般武艺》、《跨时代》CD专辑封面上标注的版权信息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认证书,可认定SonyMusic公司是上述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现SonyMusic公司将该录音制品在中国(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境内的复制、发行权独家授权给新索公司,新索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并出具《说明函》明确原告获得的系独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该说明函的出具时间虽然晚于《音像制品授权合同书》,但其目的系进一步明确《音像制品授权合同书》中的授权性质,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地区内独占享有涉案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销售的CD《男人为情伤心流眼泪》中,王力宏《你不知道的事》、周杰伦《跨时代》、《超人不会飞》等3首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十八般武艺》、《跨时代》中的同名歌曲的词曲、演唱者、录音背景、时长均相同或基本相同,且被告未能说明二者有明显不同之处,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二者系同一音源。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销售CD中的被控侵权歌曲获得了录音制作者的许可,故该CD系侵犯原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被告辩称其销售上述侵权录音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未具体针对涉案侵权录音制品、批发单未盖章,故不足以证明上述录音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控侵权光盘上未标注明确的版权信息,不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且广东音像出版社否认出版过上述CD,该CD属于明显不合法的侵权出版物,被告作为专业的音像制品销售商,对此应当且有能力知道,而被告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销售CD中侵权歌曲的数量、歌曲及演唱者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属于销售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支出的侵权公证费1,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是为六起系列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应按照案件数量予以分摊,其中复印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件的证据数量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公证认证费,被告认为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该公证认证文件上有附注称“此文件仅限用于在中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原告亦确认在其他多个案件中已经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则原告应当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案件中是否主张过该笔公证认证费及其受偿情况,但原告未予提供,故原告在本案中继续主张该笔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许 懿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