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与本镇红升村的黄某(在逃)相约一起出去偷狗,王某即购买了弓弩、毒镖等作案工具。2013年1月14日12时许,王、黄二人合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携带弓弩、毒镖、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沙洋县境内盗打土狗。二人先在高阳镇新河村四组王某家附近将王某的一条白色土狗用毒标射杀并盗走。后窜至曾集镇孙店村五组程某家屋檐下盗走程的腊牛肉8块、腊狗獾2只,计价值480元。接着又窜至该镇范店村二组陈某家屋后盗打陈的灰色土狗时,被陈发现。二人骑摩托车逃跑,逃至范店村一组附近遇到村民拦截,二人遂掉头逃跑。此时该组村民官某闻讯从家里出来拦截,并将二人摩托车龙头抓住,被告人王某拿出杀猪刀朝官的左头部和右胳膊各砍了一刀,官受伤放手,二人逃脱。二人逃回钟祥后将盗打的白色土狗销赃,获赃款210元,除去油钱3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90元。盗窃的腊牛肉和腊狗獾在逃跑途中掉落,被民警追回发还失主。官某被砍伤后入院治疗,2013年7月3日经沙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官某、范某、官某已、廖某、程某、王某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官某情况说明及领条各一份,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钟祥市司法局审前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钟祥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杀猪刀一把、挎包一个、帽子一顶、毒镖八十五支、蛇皮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