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xx,男,系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经理。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负责人吕xx,职务经理。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常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并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货款,被告现逾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32424.7元未付,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2424.7元并承担以货款1832424.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2年6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水泥/矿粉货款2232424.7元,甲方同意乙方自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货款余额1232424.7元,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二、乙方必须按时付款,如乙方任何一笔逾期付款,甲方可就乙方逾期付款部分提起诉讼。三、乙方按期付清全部货款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甲乙双方应该认真履行本协议,如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甲、乙方处分别加盖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的公章。原告自认双方一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32424.7元未付。两被告均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达成上述还款协议后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交付水泥,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应当依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232424.7元。两被告均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达成上述还款协议后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其所欠款项应以原告举证并自认的1832424.7元为据。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青岛珩福源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系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2424.7元。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本金为1832424.7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7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代理审判员 柳宗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