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林秀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杨某、钟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五人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经称重:净重1.6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现场检测,五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查获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