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世雄与王光明,袁卫琴,刘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雄,王光明,袁卫琴,刘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王世雄。委托代理人杨桥林。被告王光明。被告袁卫琴。被告刘静华。原告王世雄与被告王光明、袁卫琴、刘静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静华名下坐落于靖江市越江虹兴村十二组的房屋,并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袁卫琴、刘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雄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张金奇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光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光明称其钢材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因王光明之前向原告借过款,比较熟悉,原告便同意了,但原告提出要有人担保,于是王光明便找到其朋友刘静华担保,并称其名下有房产。11月7日上午9时许,王光明、刘静华和原告在工农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的工商银行经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于是王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静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王光明出具借条后,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转帐给了王光明。后王光明按月支付利息。6个月期满后,王光明称其不能还款,要求继续借用,原告同意后,王光明在2012年5月6日将其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刘静华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交给原告,原告将王光明原先出具的借条退给了王光明。王光明继续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王兴明、刘静华,要求两人还本付息,但两人拒绝还款。王光明向原告借款在其与袁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生意周转,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日),被告刘静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被告王光明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结婚证复印件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王光明、袁卫琴辩称:原告所述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及借款是事实,,但我所借款项均系为盛松涛所借。被告刘静华辩称,我的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当时想找王光明转成国有土地,于是王光明就请我为其向原告借款担保,并说一个半月就会还款,与我没有关系。当时借款约定月利率4分,后王光明按月给付了利息。虽然我为王光明向原告借款担保,但原告是否将所借款项交付了王光明我不清楚。如借款事实不成立,我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王光明按月利率4分给付原告利息,属高利,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刘静华辩称与王光明约定月利率4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明与袁卫琴系夫妻。2012年5月6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被告刘静华为被告王光明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光明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光明、刘静华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刘静华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成立。王光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袁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意周转,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袁卫琴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静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的利率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刘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静华称王光明按月利率4%给付了利息,该利息应予扣减,但因原告否认,且王光明陈述其与原告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明、袁卫琴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雄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合计110万元。被告刘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到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