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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XX县XX镇XX村第***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醉酒后到本市XX区XX西路XXX号广州市XX职业学院,持菜刀威胁被害人肖某,并损毁治安亭玻璃和被害人赖某、蔡某、齐某停放于上址的小轿车(经鉴定,修复价格合共人民币7216元)。随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另查,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齐某、蔡某、赖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齐某人民币600元、蔡某人民币1200元、赖某人民币5191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还赔偿广州市城市职业学院人民币300元,该学院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和移交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涉案汽车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提供的赔偿协议,广州城市职业学院海珠校区管理处提供的收据、赔偿证明、保卫处提供的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9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肖某、齐某、蔡某、赖某的陈述及肖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杜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