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昌利与潘世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利,潘世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70号原告:梁昌利,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市民。被告:潘世海,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梁昌利与被告潘世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振,被告潘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0月达成协议,被告将皖浙农贸大市场6号楼、7号楼屋顶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9140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1914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1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防水施工协议书及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看1419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皖浙农贸大市场六、七号楼的总承包商为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被告只是管理人员,只是替中天公司与原告代签了合同,且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虽去维修过,但维修不彻底。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我来支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防水施工协议书,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阜阳市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及房屋屋顶漏水情况统计说明,表明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漏水情况;第四组证据:维修清单,表明由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阜阳市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维修漏水的房屋屋顶,支付维修材料费15399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借条复印件,表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被告潘世海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1、原告梁昌利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梁昌利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为原件,由于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单方出具的通知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因无原件相印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梁昌利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应由第三方进行,且对相关维修费用,应由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维修清单虽加盖有安徽省临泉县皖浙农贸大市场置业集团工程部专用章,但系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梁昌利与被告潘世海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两份防水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临泉县皖浙农贸大市场6号楼和7号楼屋顶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依竣工实测面积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14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1914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14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潘世海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梁昌利工程款19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昌利与被告潘世海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14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是代替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应由中天公司承受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即便被告系受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由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其虽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中天公司,但原告仍然选择潘世海作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该合同对被告仍有拘束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由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提出的此抗辩亦属于工程保修的范围,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属于独立的诉,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梁昌利工程款人民币1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潘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