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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翠旺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翠旺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上海翠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园区大厦3262)。法定代表人汪天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18号7幢201室。法定代表人蒋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霞、熊曼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翠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成皿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后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天娇、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瑞霞、熊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翠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日,双方签订《供应商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某品牌咖啡中国区唯一代理商,并负责该产品销售推广及市场管理。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单,原告按其要求送货,并附送货确认单。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有五笔货款总计603,139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6月8日、6月10日、8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书,确认上述货款未付,承诺于2013年5月7日前结清,但至今未履行其付款承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13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627.8元。被告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额无误,但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产品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存在空包现象,给被告及被告下属的销售商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超过原告损失,应当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应商供货合同书、被告采购单共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没有确认总的金额,都是通过采购单的形式确认采购数量,总共开票金额735,025元。原告提供的采购单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2、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及收货明细5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收货。3、发票签收单4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的金额总计735,025元,但是有部分对方抵扣了,没有签收。4、催款通知书3份,证明在履行中被告未���时付款,原告催告被告付款。5、结算承诺书2张,证明被告对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且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应付金额335,699元。2013年5月2日结算书是因为之前的承诺没有履行,故再次要求被告承诺付款。被告认为证据1供应商供货合同书第8条有篡改,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上原告没有划去无条件退货的条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应商供货合同书2份、授权书两份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范围,原告在提供不合格商品时应承担退货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某品牌系列产品的协议、图片,证明原告承认其产品出现空包,包装袋未注明生产日期,包装规格不一致等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被告表述不准确,包装出现空袋不是质量问题,另外对该问题也得到了解决。3、退货清单,证明被告的退货金额。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与各经销商的合同及扣除的进场费,证明被告因原告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进场费,最终消费者赔偿费、向代理商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证据如下:1、支票签收单、支票两份及对应的退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两张支票是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及屡次违约,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2、采购单,收货确认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就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做了补偿。3、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原告进口的相关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所有产品都有符合规定的生产日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双方签订《供应商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某品牌咖啡的中国区唯一代理商,负责该产品销售推广及市场管理;原告按照被告订货需求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清点,如不符合清单或有不合格产品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即默示验收合格;合同任意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总合同额50%。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单,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署送货确认单,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原告于2012年6月8日、6月10日、8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某品牌系列产品后续合作事宜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中出现空包、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装规格不一的情况,因此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1、原告保证不再出现上述情况;2、原告承诺免收20箱白咖啡货款作为产品质量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补偿;被告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2年8月8日前货款342,37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送交了20箱白咖啡,双方仍继续履行相关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书,承诺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前付款335,699元;2013年4月19日前付款226,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结算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7日前支付原告未付货款603,139元。因此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出卖方的基本义务在于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在于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主要现象为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存在空包现象,包装规格不一。上述问题双方在《关于某品牌系列产品后续合作事宜协议》中已经提及,该协议也已经约定原告免收有关货款作为对被告的赔偿。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后原告提供的货物中仍存有上述问题或者被告依合同约定在此后收到货物2日内提出过上述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意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总合同额50%。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已经调整为欠付金额的20%,本院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翠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03,139元;二、被告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翠旺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20,62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88元,减半收取5,519元,由被告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积华��: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