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87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邓××。委托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仇××。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21日出生,是被告未婚先育的亲生子女,原告自出生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由母亲邓××抚养。现母亲在外打工收入少,又要照顾常年患病的老母亲,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今年入读中学、在校食宿,花费较大,母亲的收入难以承受,母亲与被告商量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001年2月至2013年8月的抚育费人民币75500元;2、被告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某某告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岁时止。被告陈乙辩称,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已完全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长期无固定职业,收入较低,2001年时月工资不足300元,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每个月支出应当是500元左右。被告现还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被告最多只能支付给原告2001年2月至2013年8月的抚育费10000元,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现在被告的月工资才1200元,不可能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只同意支付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邓××于1997年7月与被告相恋并同居,2001年1月21日非婚生育原告。原告自出生后,邓××与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原告一直由母亲邓××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曾结婚,并于2006年1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某,被告已于2009年8月27日离婚,现女儿陈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目前系柳州市海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秩序维护员,每月收入为1200元。由于被告自原告出生后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被告至原告出生后,从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00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且被告现还需抚养一女儿,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给付原告陈甲200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陈乙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陈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甲负担594元,被告陈乙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