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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季桂英等与季建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建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季桂英,女,1951年3月7日出生。原告季连英,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季淑英,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季淑泉,男,1958年3月9日出生。原告季建国,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兼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凤英,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六原告���托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季建华,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芳菲路86号1层01号。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亮,男,公司开发部经理。原告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与被告季建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花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桂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细彬,被告万年花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懿、李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诉称,杨金凤与季长荣是夫妻关系,生有八个子女,为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季建生及被告季建华。杨金凤与季长荣在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95号院原有房屋12间,季长荣于1971年6月19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1995年8月11日,因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经申请,杨金凤与儿女又在该院新建北房4间、南房4间。2004年9月开始,万年花城房地产公司在丰台区樊家村进行房屋拆迁。2007年2月10日,被告季建华未经杨金凤和本案其他原告同意,以杨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万年花城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本案各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又对季长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季建华未经杨金凤和本案原告授权,与万年花城公司在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且樊家村95号院所在的土地没有被转为建设用地,万年花城拆迁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2月10日季建华与万年花城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季建华未答辩。被告万年花城公司辩称,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杨金凤是丰台区樊家村95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以杨金凤作为拆迁合同主体是合法的。樊家村95号原有房屋为季长荣、杨金凤所有,季长荣去世后,1995年杨金凤又新建4间房屋,翻建4间房屋。因农村宅基地房屋没有产权证,季家又没有提供析产的裁判文书,杨金凤是原告的母亲,故拆迁以杨金凤为主体是合法的。拆迁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拆迁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无效的情形。原告称季建华未经杨金凤和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2007年2月10日签订协议时,季建华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杨金��和全部子女委托季建华与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签有授权人的名字。杨金凤及原告均实际履行了拆迁协议,2007年2月10日协议签订后,杨金凤及原告已经搬入周转房居住。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也签订了回购房协议,回购房屋。季凤英签订《承诺书》,万年花城公司也承诺季凤英可以购买不超过40平米的回购房。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即使杨金凤及原告的签名不真实,因杨金凤及原告已经履行了拆迁协议,故应视为对协议的追认。另外,拆迁协议对樊家村95号所有房屋都进行了补偿,原告称对院内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对拆迁款进行分割。综上,我公司认为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与被告季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季长荣于1971年死亡,母亲杨金凤于2009年4月20日死亡。杨金凤与季长荣在丰台区花乡樊家村95号院原有房屋12间。2007年2月10日被告季建华作为杨金凤(乙方)的代理人与被告万年花城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樊家村危改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樊家村95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2间,建筑面积179.5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4人,补偿款共计1700000元。2008年4月至8月期间,杨金凤、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分别签署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系樊家村95号院中共居人,在此声明不再参与涉及樊家村95号院之家庭内部关于拆迁的各项事宜,关于本人及全家(配偶及子女)与万年花城公司拆迁樊家村95号院涉及本人及全家(配偶��子女)相关的拆迁补偿等全部事情就此了结,本人及全家(配偶及子女)不再以拆迁事宜要求万年花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就回购房事宜签署证明及回购房协议书。2009年1月4日杨金凤为万年花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杨金凤,今年77岁,坐落在丰台区樊家村95号院是我名下房产,在拆迁中该院所得拆迁款1700000元,按我意愿分配如下,给季淑泉290000元,季建华350000元,季建国290000元,季建生290000元,季桂英50000元,季连英50000元,季淑英50000元,季凤英50000元,剩余280000元归杨金凤所有。本人同意万年花城公司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子女。按照上述证明,万年花城公司向季桂英发放拆迁补偿款50000元;向季连英发放50000元;向季淑泉发放290000元;向季建华发放350000元;向季建生发放290000元;季建国、季凤英未领取拆迁补偿款。另查,2007年2月10日被告万年花城公司依据一份《授权委托书》与季建华签订拆迁协议,《授权委托书》载明:现由于樊家村95号产权人杨金凤身体健康原因,经产权人本人同意,并经全部子女集体协商,现集体授权委托季建华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落款授权人签字处有季淑泉、季建国、季建生、季淑英、季连英、季桂英(季贵英)、季凤英、黄彦通(季建华岳父)、杨金凤签名字样及捺印,其中季连英、季桂英、黄彦通、杨金凤的签名由季建华代签,其余均为本人签署。被授权人签字处由季建华签字捺印。原告称,签署《授权委托书》时被告告知为购买回购房所需手续,并非为签订拆迁协议所办,且季连英、季桂英及杨金凤为他人代签,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樊家村95号被拆迁人领款表、季连英、季桂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凤英、季建国、杨金凤签署的声明、承诺书及回购房协议书、照片、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北京市公安局樊家村派出所证明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被告万年花城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与季建华签订拆迁协议,《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杨金凤的签名虽为他人代签,但协议签订后杨金凤将樊家村95号院内房屋腾退给万年花城公司,搬至万年花城公司提供的周转房,并就拆迁款的分割与全家人达成协议,要求万年花城公司按照协议的分配方案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其子女,万年花城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将拆迁款支付给季桂英等子女并与季连英等子女签署回购房协议,故杨金凤及本案原告的行为系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即使杨金凤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其事后的行为也应视为对该拆迁协议的追认。樊家村95号院建房占地审批表显示杨金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万年花城公司以杨金凤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妥。原告主XXX花城公司拆迁违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季桂英、季连英、季淑英、季淑泉、季建国、季凤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颖代理审判员 谢   占   林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成明书记员张刚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