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周某某,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卢某某,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梁志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以公告形式进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于1980年正月在媒人介绍、父母做主的情况下结为夫妻,并在当时的白马人民公社民政室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的婚姻属半包办婚姻,没有爱情基础,加上不久后被告由于其娘家的种种原因而外出打席子,两人之间性格不合,又缺少沟通,不到四年夫妻感情就已基本破裂。被告从1986年至今一直在外经商,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一直与被告维持婚姻至今。现在双方形同陌路,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所有财产由双方分割,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进行了如下举证:证据1.民政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周某甲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刘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长期没有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据4.原告周某某父母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质证。对原告周某某的证据,被告卢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后,进行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系原婚姻登记机构的婚姻证明,尽管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结婚证,而由于档案管理原因已无法查到其原始婚姻登记资料,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该证据;证据2、3、4均系证人证言,内容过于简单、笼统,证人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于1980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9月19日生下长子,取名周某乙,1983年农历4月4日生下次子,取名周某丙。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做事而原告在家乡教书等原因,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两人沟通不够,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在今年���初离开家里后去向不明,现已无法与之联系。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据原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建在涟源市白马镇钟灵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厨房、卫生间等附属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主结为夫妻,婚后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聚少离多,沟通不够,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两人已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并将其培养成人,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