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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黄冬,唐新宇,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被告人黄冬。被告人唐新宇。法定代理人唐代清。被告人XX。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XX及被告人唐新宇的法定代理人唐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勇、黄冬同范如意(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从双流到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225号津尚都小区伺机入户盗窃。后趁该小区X单元XX楼住户王某红家无人之机,由范如意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李勇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王某红家防盗门打开,李勇、黄冬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0余元和一条铂金项链及铂金吊坠、一只铂金手镯、一枚铂金戒指、一条水晶项链等财物。后由李勇将铂金首饰销赃得款30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赃耗用。2、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勇、黄冬同范如意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从双流到成都市金牛区金立路9号西城首峻小区伺机入户盗窃,由范如意在车上等候接应,李勇趁该小区X栋XX楼住户唐某娇家无人之机,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唐某娇家防盗门打开,李勇、黄冬入室盗走唐某娇及其妹妹唐某燚放于家中客厅内的一台黑色方正XX型笔记本电脑及一台黑色联想XX型笔记本电脑。后由李勇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2台电脑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方正牌XX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被盗联想牌XX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共计价值2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赃耗用。3、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勇、黄冬同范如意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从双流到新津县五津镇外东街158号的居民小区伺机入户盗窃。后趁该小区X栋X单元XX住户陈某平家无人之机,由范如意在门外望风,李勇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陈某平家防盗门打开,李勇、黄冬入室盗走陈某平家一台惠普XX型笔记本电脑以及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2瓶金门高粱酒。后由李勇将所盗电脑、戒指销赃,所得赃款2800余元,三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惠普X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4、2011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冬、XX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奥拓车由双流到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225号津尚都小区伺机入户盗窃。二被告人趁该小区X栋X单元XX住户叶某辉家无人之机,由XX望风,黄冬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叶某辉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一只“爱多”牌男士钨钢系列XX手表、一台“华硕”牌XX型笔记本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包。黄冬将所盗手表留作自用,所盗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黄冬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爱多”牌男士钨钢系列石英手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爱多”牌男士钨钢系列XX手表价值1451元,“华硕”牌X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75元,共计价值1826元。5、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勇、唐新宇同范如意、“新娃”(真实身份不明、在逃)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从双流到新津县五津镇城北家具城后街刘某家,由范如意和“新娃”在门外望风,李勇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刘某家防盗门打开,李勇、唐新宇入室盗走一台三星牌XX型笔记本电脑以及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后由李勇将所盗电脑、黄金首饰以2000余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三星牌X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6、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勇同范如意、“莽子”(真实身份不明、在逃)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到双流县煎茶镇灾后重建小区伺机入户盗窃。由范如意在车上等候接应,李勇趁该小区X栋X单元X住户黄某明家无人之机,“莽子”在门外望风,李勇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黄某明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黄某明家现金7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赃耗用。7、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勇、唐新宇同范如意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到彭山县青龙镇龙都新苑2期小区伺机入户盗窃。X栋X单元XX号,由范如意在车上等候接应,李勇趁该小区X栋X单元X楼住户向某东家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将向某东家防盗门打开,唐新宇在门外望风,李勇入室盗走现金10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赃耗用。8、2012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勇、范如意共谋盗窃后,驾乘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到双流县正兴镇秦皇苑小区伺机入户盗窃。李勇趁该小区X栋X单元住户魏某伟家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将魏某明家防盗门打开,范如意在门外望风,李勇入室盗走现金10000元。所得赃款二人分赃耗用。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被告人黄冬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被告人唐新宇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又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黄冬盗窃漏罪案件中,黄冬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李勇、范如意盗窃陈某平、王某红、唐某娇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红、唐某娇、唐某燚、陈某平、李某华、叶某辉、刘某、黄某明、向某东、向某云、魏某伟的陈述,证人郭某伽、陈某、徐某龙、谢某鸿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勇参与入户盗窃7次,数额共计367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冬参与入户盗窃4次,数额共计90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新宇参与入户盗窃2次,数额共计12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XX参与入户盗窃1次,数额为1826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前共谋,按照不同分工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唐新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唐新宇、XX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冬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勇、黄冬、唐新宇、X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刑期以内。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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