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晗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晗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萍。被告:王晗光。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晗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58.24元及滞纳金73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被告王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晗光系春江花园亲水苑6幢3单元301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47.41平方米,架空层(小车库)面积为31.90平方米。原、被告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每月0.7元/㎡的标准收取,架空层每月0.35元/㎡,物业管理费用按年度收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前交清。逾期缴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3‰向业主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期间未交清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372.2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733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为407.47元。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与浙江省规定的普通小区物业收费不符合,原告擅自上涨物业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签订,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和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又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服务质量虽有瑕疵,但其向被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和其提供的服务基本相当,故被告仍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车辆标准进行管理,根据业主委员会的陈述原告也未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同时对原告是否经过正常程序进行投标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晗光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58.24元,并支付滞纳金407.47元,合计人民币1765.7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