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赵广宾、管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赵广宾,管淑娟,李连义,郑志国,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30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杨桥街***号。负责人牛玉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元松,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燕,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赵广宾,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管淑娟,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连义,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郑志国,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潘静,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赵广宾、管淑娟、李连义、郑志国、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赵广宾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管淑娟、李连义、郑志国、潘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广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管淑娟、李连义、郑志国、潘静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广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定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宾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淑娟、李连义、郑志国、潘静自愿为被告赵广宾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二、被告管淑娟、李连义、郑志国、潘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广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