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向辉、高焕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向辉,高焕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向辉,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被告:高焕弟,女,1989年1月8日出生。原告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诉被告彭向辉、高焕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向辉、高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鼎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其借款,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薛城工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2012年11月29日,薛城工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了349140.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49140.3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彭向辉未答辩。被告高焕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彭向辉、高焕弟与薛城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住]字[枣庄分]行[薛城区]支行(2010)年(0716)号)向其贷款350000元,原告三鼎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违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代二被告偿还薛城工行220267.25元、732.75元,于2012年9月29日代偿4999.12元、82.24元,于2012年11月29日代偿1935.93元、262.14元、403.32元、18.93元、120438.62元,共计349140.3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向辉、高焕弟与薛城工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三鼎公司与薛城工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彭向辉、高焕弟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借款,应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并赔偿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向辉、高焕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向辉、高焕弟支付原告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49140.3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被告彭向辉、高焕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