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雪山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山,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雪山在鲁山县向阳路中段好声音KTV消费期间,因琐事与同在此消费的被害人石行行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张雪山将石行行左手掰伤,致其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石行行之损伤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行行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高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雪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阳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鹏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