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桑宗元与付爱芳、李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宗元,付爱芳,李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桑宗元。被告付爱芳。被告李文国,(城里村委向东路南3巷路东2户)。原告桑宗元诉被告李文国、付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国、付爱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在北洛戴家养老中心工地施工,用原告陶瓷管113支计款2712元,防水液40桶计款640元,共计3352元。被告收到材料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2元。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付爱芳购买原告的陶瓷管113支,单价24元,计款2712元,由被告付爱芳及其雇佣人员石胜德、郭良金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管道113节,每节24元”;2009年5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液40桶,单价16元,计款640元,由雇佣人员石胜德、郭良金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以上共计货款33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收料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因欠条系由被告付爱芳及其雇佣人员出具,且原告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付爱芳,故被告付爱芳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国承担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爱芳、李文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宗元货款3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