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琳娜、杨江胜、杨某甲、杨某乙与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五组(以下简称井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琳娜,杨江胜,杨某甲,杨某乙,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黄琳娜,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杨江胜,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琳娜丈夫。原告杨某甲,男,系原告黄琳娜、杨江胜之长子。原告杨某乙,男,系原告黄琳娜、杨江胜之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五组。负责人王全胜,系该组组长。原告黄琳娜、杨江胜、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五组(以下简称井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井王村五组负责人王全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琳娜诉称,原告黄琳娜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是该组的合法在册村民,且在该组分有责任田。1997年因其母患有精神病,多处求医无果,家庭无人照料,弟弟当时年幼,为照顾一家人生活,经与其父母协商,让其父母出面申请给黄琳娜招婿,后经村组及村民签字同意,2000年,原告黄琳娜与山阴县籍杨江胜登记结婚,并招入原告家。2003年生一张字杨某甲,随之,杨江胜及杨某甲的户口经村组同意后落在了被告村组,2003年7月18日,黄琳娜和杨江胜补领结婚证,2010年5月,又生一子杨某乙,户口也登记在被告村组,因而四原告成为了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07年12月份开始,被告村组因开发,部分土地被征用,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09年、2010年两次诉诸法院,法院分别以(2009)高民一初字第267号、(2010)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在此之后,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8278元,但被告又拒绝给原告分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18278元,共计7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王村五组答辩称,原告黄琳娜确属我村组村民。但其于2000年已经出嫁到山阳县,没有在村组举行婚礼,故不属于招婿,同时,根据分配方案,出嫁女不给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琳娜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00年农历11月3日,黄琳娜与陕西山阳县籍的杨江胜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杨某甲,杨某甲出生后其户口随之登记在被告村组。2003年7月18日,黄琳娜、杨江胜补领了结婚证,2004年经村组同意,杨江胜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上。2010年5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户口随之登记在被告组上。四原告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并履行着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2007年12月份开始,被告村组因开发,部分土地被征用,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09年、2010年两次诉诸本院,本院分别以(2009)高民一初字第267号、(2010)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在此之后,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8278元,但被告又拒绝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井王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四原告是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黄琳娜招婿经过村组同意,且黄琳娜、杨江胜为其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杨某甲、杨某乙系出生自然落户到被告组。四原告均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井王五组支付给原告黄琳娜、杨江胜、杨某甲、杨某乙土地补偿款每人18278元,共计731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五组承担(原告已预交15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