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林市XX区XX路。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XX县。被执行人: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镇。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石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石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25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北部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合浦支行等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石XX有可供执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XX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416号案予以结案。本次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盛华审 判 员  赵崇德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