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双双,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3日被江西省赣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赣县看守所。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小安,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唯淞、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胡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本县芷江镇青年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悦星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90元)盗走。得手后,四人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胡某某。该车现已追回。2、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某、补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先后窜至洪江市托口镇元福楼宾馆门口、新集镇邮局背后的一家正在修建的房子、新田村鸭塘元小组唐某某家,盗走被害人袁某某红色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任某某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唐某某陆康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的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袁均和。3、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本县芷江镇沿河路被害人杨某某家旁的大树底下,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得手后,二被告人将被盗摩托车卖到怀化市鹤城区一家修理店内,得赃款240元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4、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胡某、杨某某、蒲某某在本县芷江镇垅坪乡政府宿舍旁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5、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伙同胡某窜至本县三里坪转盘处和平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本院(2008)芷刑初字第65号、(2012)芷刑初字第130号、(2013)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赵某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刘某、廖某某、任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补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晃价鉴(201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晃价认(2013)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晃价认(2013)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晃价认(2012)2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市价认鉴字(2012)813号、(2012)480号、(201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刑)勘(2012)K4312280000002012110028号、(2012)K4312280000002012120008号、(2012)K4312280000002012120007号、(2012)K431228000000201211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洪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洪江市公安局怀公(刑)勘(2012)K431281000000201210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同案人蒲某某、杨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