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京萍与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萍,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张京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喜民、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京萍与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萍委托代理人邵才成、被告江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萍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家房产给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从银行贷款1735800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年息10%。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抵押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导致���行起诉原告,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35800元,支付违约金442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江天公司辩称,对协议无异议,但借款方应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只是抵押担保人,其不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因债权人华夏银行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张京萍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有江天公司向张京萍借到17358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年利率10%(当年利息已付)。借款方愿用名下资产(江天花园项目)做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钱款,出借方有权处置借款方名下的相关资产,并按日收取借款方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关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因借款方用张京萍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68号金信花园7幢17号301室房产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被我司所有,我司愿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京萍等的财产进行保全。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1735800元打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指定账户。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解除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进账单、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由原告用自己财产做抵押以案外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735800元,原告并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3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但实际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自此时,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始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19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73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9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