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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百世与包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世,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汪晓东,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王百世,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委托代理人:张美秀,系包强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被告:汪晓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负责人:刘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原告王百世与被告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汪晓东、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张腊生、安徽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宿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百世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3年6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11日恢复审理。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百世的委托代理人、包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0日,包强向本院申请对王百世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2013年11月29日前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2013年10月20日,王百世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腊生、安徽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宿松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百世诉称:2012年8月17日11时19分,汪晓东驾驶皖H×××××号大客车,沿沪聂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555KM+150M处,超越同向包强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时,由右驾方向停车,包强随即绕行将车驶入路左,与对向张腊生驾驶的皖H×××××号大型客车交会时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法律规定,各被告都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165564.17元(医疗费11327.9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0868元、护理费1668.2元、残疾赔偿金10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王百世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百世身份事项。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百世伤情及住院治疗、医嘱休养情况。4、法医鉴定书,证明王百世的伤残等级。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王百世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百世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包强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与王百世起诉是一致的,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怀宁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对赔偿的情况,医疗费按照发票,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乘以每天20元或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误工费,天数和标准都过高,按照道交法予以核减,护理费19天按照护理标准,费用也过高,不应超过76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对鉴定结论存在怀疑,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照最高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和鉴定费按照发票核定。包强没有提交证据。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每人;2、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3、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我公司按50%赔偿;4、对于王百世诉求,我公司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汪晓东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赔付同意包强意见,宿松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汪晓东没有提交证据。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辩称:同意汪晓东的意见,岳西汽运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我们公司的交强险已经赔付结束了,所以王百世的损失,我们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我们承担50%的赔偿限额,超出的损失由侵权方赔偿;部分损失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各方对王百世提交的证据1、3、6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汪晓东、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王百世提交的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包强认为王百世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合议庭认为,包强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包强的主张不予以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包强、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汪晓东、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王百世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同意包强申请准许对王百世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包强不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其他各方提出异议后均未申请对王百世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故对王百世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汪晓东、安庆汽运公司岳西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王百世提交的证据5中的8元收据不予认可,对王百世提交的证据5中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包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收据没有注明交款方姓名,不能反映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发票证实的费用不予以确认,对于王百世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各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11时19分,汪晓东驾驶皖H×××××号大客车,沿沪聂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555KM+150M处,超越同向包强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向右驾方向停车,包强随即绕行将车驶入路左,与对向张腊生驾驶的皖H×××××号大型客车交会相碰,造成包强和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百世、杨虎英、王宇轩、刘会友、余莹、胡革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晓东和包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百世、杨虎英、王宇轩、刘会友、余莹、胡革生不负事故责任。王百世当天到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意见:1、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3、半月后复查,定期复查。2013年元月15日,岳西县中医院建议:1、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建休一个月,2、随访。王百世花去住院门诊医药费11319.97元,交通费500元(发票为585元,按其主张500元计算)。王百世在治疗过程中,汪晓东垫付了费用32000元,包强垫付了费用3000元。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百世伤残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侧胸部多发性骨折共计6肋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3、因外伤致T11椎体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IX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700元。王百世户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安昌巷10号306室。根据上述情况计算,王百世住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668.2元,误工费19622.09元,残疾赔偿金105120元。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每人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皖H×××××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77号、(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30号案件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包强、余莹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赔偿包强、余莹损失56496.88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本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231号、第00423号案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上人险中赔偿王宇轩、刘会友损失7211.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百世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事故责任人的包强、汪晓东有赔偿的责任。鉴于包强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在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每人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汪晓东驾驶的皖H×××××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王百世有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义务。考虑到王百世的伤残、住院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王百世的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医院对王百世的休息时间有明确的建议,故王百世的休息时间只能计算到2013年2月14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百世受到的损失为157318.26元。根据包强、汪晓东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包强、汪晓东各应承担78659.13元。包强承担部分,因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杨虎英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0000元的义务,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应赔偿损失10000元,包强承担68659.13元,汪晓东承担部分,皖H×××××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78659.13元损失的义务。汪晓东、包强已垫付王百世的费用在王百世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或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百世78659.13元,其中32000元支付给被告汪晓东。二、被告包强赔偿原告王百世68659.13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尚应支付65655.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偿原告王百世1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汇入本院转原告王百世、被告汪晓东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被告包强承担1427元,原告王百世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审 判 员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储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春附本案适用法条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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