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1年3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3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9月13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秦都区七厂一区家属院41号楼前,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同月9日,民警在七厂一区家属院抓获苏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6包1.1克。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一区家属院41号楼前,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同月9日,民警在七厂一区家属院抓获苏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6包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戒毒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