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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德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云。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被告:季德春。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成物业公司)诉被告季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被告季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物业公司起诉称:金成物业公司系余杭街道方家山社区竹海水韵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季德春系该小区咏竹园8-1-603号房(建筑面积110.39平方米)的业主。200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4元(含公共能耗费0.2元)/㎡月*建筑面积计算;季德春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成物业公司有权按每逾期一日以应交纳的2‰计收滞纳金。金成物业公司自进驻竹海水韵小区至今履行了物业服务约定义务,但该小区至今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季德春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39个月),一直拖欠金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6025.5元,经多次催讨后,季德春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季德春立即支付金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能耗费)6025.50元。2、季德春支付金成物业公司违约金1205.1元(调整违约金为总额的20%)。本案诉讼费由季德春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金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主收房单各一份,证明季德春系金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竹海水韵小区业主。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竹海水韵小区物业由金成物业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竹海水韵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事实。4、《公证书》三份,证明金成物业公司在竹海水韵小区张贴物业管理服务费催讨公告,当时经杭州禹航公证处公证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证明金成物业公司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季德春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6、余杭区物价局《关于江南春城.竹海水韵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证明金成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符合批复要求。季德春答辩称:一、季德春入住房屋后不久,向金成物业公司反映阳台门窗坏、锁勾不好,但至今有门窗没有修好,导致小偷多次光顾,其中一次财产损失两、三千元。二、因房屋卫生间的洗脸盆裂缝,季德春通知金成物业公司报修,但一年多才给予修理,且更换的是假冒产品;另季德春租用了车位,地上标写的是临时车牌,要求金成物业公司写上专用车牌,但金成物业公司放了铁皮指示牌,导致车位经常被他人占用。三、竹海水韵小区仅有一小超市及一家小餐馆,以前还有一家快餐店,因该快餐店被金成物业公司赶走,造成中午在小区小餐馆就餐很不方便。小超市物品少、价格高,金成物业公司存在搞垄断嫌疑,损害业主的利益。综上,季德春作为业主得不到物业服务,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故只同意按约定物业服务费金额的五、六折支付。为证明以上辩称事实,季德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季德春租用的竹海水韵小区车位被他人车辆占用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季德春对金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张贴地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真实合法,确认具有证明力。金成物业公司对季德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车位是否是金成物业公司出租,也看不清具体车位。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成物业公司与季德春在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由金成物业公司为季德春的竹海水韵小区咏竹园8-1-603号房(建筑面积110.39平方米)的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季德春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成物业公司有权按每逾期一日以应交纳金额的2‰计收滞纳金,另外对相关物业管理服务权利义务等内容也作了约定。季德春入住其在竹海水韵小区咏竹园8-1-603号房屋后,季德春曾向金成物业公司反映其房屋门窗及洗脸盆等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金成物业公司联系该房开发商要求予以处理。约2013年上半年,季德春租用了小区的一停车位。因季德春一直未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能耗费)6025.50元,经金成物业公司催交,季德春以金成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不到位等为由未付。为此,金成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成物业公司与季德春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季德春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金成物业公司亦应提供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应虚心接受业主的意见及建议,不断提高物业服务业务水平,对可能存在的以及新产生的问题,作为物业公司需要与业主及时沟通,从而尽可能及时到位予以解决和完善,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纠纷的发生。季德春辩称金成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不到位及小区配套存在问题等事宜,并不能构成不付或按折扣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金成物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要求季德春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能耗费),应予支持。考虑到金成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多少存在不够完善等方面的因素,其要求季德春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德春向原告杭州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025.50元(未缴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德春负担20元,原告杭州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