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峰与徐国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徐国芳,曹全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梁峰,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红旗采沙场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芳,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红旗采沙场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全伏,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负责人刘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梁峰与被告徐国芳、曹全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忠,被告徐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菊,被告曹全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诉称,2012年8月10日18时30分,在111复线扎兰屯市蚕业站西400米路段,刘忠柏(系车主徐国芳雇佣)驾驶徐国芳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载乘原告梁峰)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孙振东(系车主曹全伏雇佣)驾驶的京AJ5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梁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柏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振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峰无责任。原告梁峰受伤当日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齐齐哈尔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计住院62天。2013年8月15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原告为九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6000元;4、伤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梁峰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元(40元/天×11天+50元/天×51天)、误工费49187.70元(133.30元/天×369天)、护理费8244元(90天×91.60元/天)、残疾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60元,原告母亲殷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2.66元,合计192004.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徐国芳、曹全伏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芳辩称,被告认可其雇佣的驾驶员刘忠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59.70元,并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进行护理,提供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此外,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不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曹全伏未做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京AJ5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0时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故在不存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醉驾等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项目和金额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应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支出,且应有正规发票、诊断、住院明细等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并结合病历佐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处理,以上总额不超过1万元。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并结合医嘱或鉴定意见,家人护理的要提供收入、扣款、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误工费要结合医嘱,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残疾赔偿指数、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予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梁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刘忠柏承担主要责任,车主是被告徐国芳;驾驶员孙振生承担次要责任,车主是被告曹全伏,原告梁峰无责任。被告徐国芳、曹全伏无异议,并认可替代各自雇佣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梁峰两次住院的诊断书以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齐齐哈尔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徐国芳、曹全伏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并且形式正规、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梁峰九级伤残,是请求伤残赔偿金及护理期限的依据。被告徐国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护理,故不同意赔偿其护理费。被告曹全伏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国芳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梁峰认可该事实,故予以支持。四、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各1份,证明其母亲的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是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徐国芳质证此次事故是在2012年8月份发生的,当时原告母亲是否满51周岁以及是否有退休工资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曹全伏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仅凭其身份证确定,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扶养义务人人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五、原告梁峰户口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梁峰户口属农业户口,但是没有集体土地,应以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徐国芳质证原告梁峰是农业户口,所以原告按城镇户口标准提出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对于证明,即使没有集体土地,但是不能否认是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曹全伏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梁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所规定的情形,即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梁峰进行伤残鉴定的支出。被告徐国芳、曹全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出险保险单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且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梁峰及被告曹全伏没有异议,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京AJ5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张、费用清单1份及收据,证明原告梁峰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均由被告徐国芳支付,合计54959.70元。原告梁峰及被告曹全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全伏、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8时30分,在111复线扎兰屯市蚕业站西400米路段,刘忠柏驾驶被告徐国芳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载乘原告梁峰)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孙振东驾驶的京AJ5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梁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扎公交认字(2012)第E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柏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峰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梁峰受伤当日,被送至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2、3、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第1跖骨骨折、左第5跖趾关节骨折、左后足多发骨折、左足脊神经缺损等。原告梁峰在该院实际住院1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396.46元,住院治疗费33300.26元,合计33696.72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梁峰转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齐齐哈尔分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伴皮肤缺损、左足开放骨折术后伴皮肤缺损,实际住院51天,支出用血费用1260元、住院治疗费20008.98元,合计21268.9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4965.70元,由被告徐国芳支付54959.70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对原告梁峰的伤情、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8月15日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梁峰,左下肢功能丧失33%,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六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4、伤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梁峰支出鉴定费3360元。又查明,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刘忠柏所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国芳,刘忠柏系受其雇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驾驶员孙振生驾驶的京AJ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曹全伏名下,孙振生系受其雇佣,该车由被告曹全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0时至2013年4月11日24时。还查明,原告梁峰及母亲殷秀英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徐国芳进行护理并支出伙食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梁峰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柏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生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峰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刘忠柏和孙振生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刘忠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孙振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刘忠柏和孙振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梁峰损害,因此应由刘忠柏、孙振生各自的雇主,即被告徐国芳和曹全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梁峰的损失,由被告徐国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全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梁峰所受损失应优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芳和曹全伏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梁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实际应为54965.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诊断、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90元(40元/天×11天+50元/天×51天),予以维护;误工费,原告梁峰主张49187.70元,但是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梁峰农业户口的事实,参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一项“农、林、牧、渔业”26604元的规定,结合定残日期,维护其至定残前日,为26896.41元(72.89元/天×36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8244元(91.60元/天×90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梁峰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维护其残疾赔偿金为30444元(7611元×20年×20%),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综上,原告梁峰的各项损失合计138900.11元。原告梁峰的各项损失中的81584.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57315.70元,由被告徐国芳赔偿70%,即40120.99元;由被告曹全伏赔偿30%,即17194.71元。因被告徐国芳已经垫付54959.70元,故梁峰应返还其14838.71元。此外,因原告梁峰住院期间由被告徐国芳进行护理并支付伙食费,该部分护理费56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元,合计8669.20元,亦应由原告梁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5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徐国芳赔偿原告梁峰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120.99元;(因被告徐国芳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54959.70元,原告梁峰应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其差额部分14838.71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8669.20元,三项合计23507.91元。)三、由被告曹全伏赔偿原告梁峰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19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梁峰负担1145元(已交纳547元,尚应交纳598元),由被告徐国芳负担2096.50元,由被告曹全伏负担8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