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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青农商行与李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磊,王京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商业银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磊,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京海,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磊、王京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王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李磊于2010年8月10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家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2011年8月9日到期,王京海提供担保。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磊于2011年8月9日偿还200.00元,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欠息5588.89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0元及利息5588.89元(利息截止2013年6月17日),本息合计19388.89元及至还清日利息,担保人王京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京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与被告李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利随本清,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王京海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8月10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李磊借款14000.00元,被告李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9.29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磊于2011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京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5588.89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9.2925‰,计息1582.82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本金13800.00元,月利息9.2925‰加收30%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2.08025‰,计息4006.07元),本息合计19388.89元。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与被告李磊、王京海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京海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京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磊、王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1、2013年6月17日前欠息5588.89元;2、自2013年6月18日,按月利率9.2925‰加收30%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2.08025‰,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京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磊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何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