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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谢娟与熊玉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娟,熊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谢娟,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XX林,系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玉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王心舟,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原告谢娟与被告熊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10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熊玉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心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玉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谢娟借款。其中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承诺在5月25日或者26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提供的帐户转入60059.7元的事实;证据4、手机录音(光盘),证明被告2013年4月14日承认借款并同意归还所借款项,同时证明被告代理人所称存入原告帐户的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证据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愿意归还所欠款项,并要原告把银行账号发给被告;证据6、原告姐姐谢谦的证言,证明被告所说的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出现,原告报警处理。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只有本案诉请的一笔,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均没有证据证明。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还欠原告的钱。短信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不能被采信。2、原告诉请的6万元人民币,被告已经偿还,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帐户5万元,2011年12月15日替原告的姐姐谢芳交纳购房款1万元。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未写明归还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单,证明被告帮原告的姐姐谢芳支付了10000元的房款;证据2、信用卡消费存根,证明通过向原告姐姐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偿还被告1万元;证据3、2012年11月7日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以存款的方式还给原告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而银行业务回单是60059.7元,因此该回单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原告与被告在通话,且录音内容不能明确指向本案债权和债务,主要还是指向双方的感情矛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发银行账号的目的有很多种解释,无法证明被告认可该欠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询问而没有出庭,该证据不应该得到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欠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在网上的打印件,即便说有替谢芳交纳1万元,也与原告无关,而且也看不出是替谢芳交纳的,谢芳和谢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万元是被告还给原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存单只能看出5万元存到原告卡上,但不能证明这5万元就是被告存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借条与银行业务回单基本一致,对金额的细小差解释合理;且庭审中被告表示诉请的6万元已经偿还,实质是对借条的认可,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经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所以对真实性采信;录音内容中,被告承认借款并同意归还借款6万元的意思并不明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6的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催要还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金额。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在网上自行打印的信用卡记录,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都拟证明归还原告同一借款,但是两份证据的交易日期不一致,而且被告账户资金转账至案外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归还原告借款,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持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无折存款回单,户名为原告,对证据3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娟与被告熊玉成于2010年相识,后为恋人关系。2011年6月2日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谢娟人民币陆万元整,熊玉成,2011.6.2”。被告自述,2011年12月25日转账人民币1万元至长沙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原告谢娟的姐姐谢芳支付购房款,该1万元经过三方同意为归还原告的借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株洲分行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谢娟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5万元。2013年6月1日,原告从长沙来到株洲向被告催要借款。因原、被告对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归还多少发生分歧,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是否偿还,已经偿还多少?现评议如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谢娟持有并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60000元借条证明其与被告熊玉成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熊玉成庭审中辩称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实质上对60000元借款予以了认可,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以所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为由予以抗辩。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对于该部分借款是否已清偿,双方存在争议。对此,被告应就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提供了一份信用卡打印记录,一份信用卡消费存根,但是两份证据上显示的各自10000元均转账至案外人,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原告借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另外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抗辩提供了2012年11月7日的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50000元,则被告完成了抗辩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到原告。对此5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还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该5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原告有多笔借款,且有借条,但是借条在被告还款后丢弃;第二次庭审中陈述除本案诉讼的借款外,另只有一笔50000元的借款且通过现金交付没有借条。在证据对原告不利的情况下,原告陈述另外存在的借款存在矛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对余下的10000元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熊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谢娟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谢娟承担314元,由被告熊玉成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