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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见义与李乃生、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见义,李乃生,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见义,男,1970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生,男,1962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刚。上诉人李见义与被上诉人李乃生、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姚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华,被上诉人李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姚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赵锐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