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8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清明与杨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明,杨进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901号原告刘清明,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贞,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进顺,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原告刘清明与被告杨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明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3年5月3日至5月23日)。被告为此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以此证明被告杨进顺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刘清明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杨进顺向原告刘清明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进顺向原告刘清明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进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明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进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