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华永与曹兴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曹兴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华永。被告曹兴忠。原告华永与被告曹兴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永诉称,2009年9月,被告曹兴忠、案外人徐静、顾惠峰、张丹分别向邮储银行海门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到期后曹兴忠、徐静、顾惠峰、张丹无钱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代偿借款本息101935.04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01935.04元及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在2011年年末一并还清。但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01935.04元、利息7959.31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5日,按本金101935.04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按本金101935.04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曹兴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华永代为偿还被告曹兴忠、案外人徐静、顾惠峰、张丹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1935.04元。2011年9月9日,被告曹兴忠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债务,并在原告出具的“偿还海门邮政银行贷款书内容:由华永于2010年8月6日代为曹兴忠在海门邮储银行的联保贷款偿还的101935.04元(曹兴忠25504.04元、徐静25477元、张丹25477元、顾惠峰25477元),至2011年9月6日已达13个月未偿还,本笔还款额在13个月内产生的利息由华永本人与曹兴忠协商解决”下方注明“以上还款由华永为本人曹兴忠所还邮储银行贷款,本人曹兴忠已认可所欠华永上述款项本人到年底之间给于还清(春节过节前)”,并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的春节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偿还海门邮储银行贷款书、收款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华永代为曹兴忠、案外人徐静、顾惠峰、张丹还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曹兴忠自愿承担全额代偿款,且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原告可向被告曹兴忠追偿。被告曹兴忠未能按约履行欠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就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原告的利息主张有误,应予调整。被告曹兴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忠偿还原告华永代偿款人民币101935.04元。二、被告曹兴忠支付原告华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1935.0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由原告华永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曹兴忠负担人民币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