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忠山与陈立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山,陈立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张忠山。委托代理人胡明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忠山诉被告陈立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山委托代理人马永昆、被告陈立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宋玉红驾驶鲁G×××××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忠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忠山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宋玉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立昌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陈立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陈立昌系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陈立昌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宋玉红驾驶鲁G×××××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骈邑路与滨河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骈邑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张忠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忠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忠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玉红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立昌,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忠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忠山未构成伤残等级;2、张忠山休治期为受伤之日6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张忠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4、张忠山无需二次手术费。原告张忠山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原告张忠山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张忠山共计损失5744.8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昌已支付原告张忠山赔偿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山与宋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忠山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张忠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玉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红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立昌,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忠山主张误工费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被告陈立昌已支付原告张忠山赔偿款2500元,原告张忠山应予返还。原告张忠山主张医疗费3392.28元,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忠山主张住院治疗5天,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认可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忠山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141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忠山返还被告陈立昌赔偿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