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士刚、郭士付等与郭宁、郭俊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宁,郭士刚,郭士付,裴加芝,郭俊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加芝,居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俊一,居民。上诉人郭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10时许,双方因本家族内部琐事在费县梁邱镇孟家庄村东路口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扭打,争斗中被告郭俊一用拳头击打原告郭士刚的头部和胸部,被告郭宁用脚踢了郭士刚,致使原告郭士刚右侧第四肋及左侧五、六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后被告郭俊一又将郭士付,裴加芝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报警后,三原告被送入梁邱卫生院入院治疗,住院43天,郭士刚花医疗费4018.48元,郭士付花医疗费4651.58元,裴加芝花医疗费1705.51元,伤情经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鉴定,郭士刚系脑外伤反映,多发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之规定,误工期间为90天。另据费县公安局人体损害程度报告书,郭士刚构成轻伤,郭士付,裴加芝均系轻微伤。为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费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以被告郭俊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纠纷的发生,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报警记录及梁邱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俊一、郭宁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损害的发生,原告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均居住于农村,其损伤均不构成伤残,原告郭士付,裴加芝要求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纠纷造成郭士刚脑外伤反映,多发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之规定,其误工期间可按90天计算。综上,原告郭士刚的损失为医疗费4018.48元,护理费1910.92元(44.44元×43天=1910.92元),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90天=39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元×43天=34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0873元。原告郭士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651.58元,护理费1910.92元(44.44元×43天=1910.92元),误工费1910.92元(44.44元×43天=1910.9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元×43天=344元),以上共计8997.42元。原告裴加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705.51元,护理费1910.92元(44.44元×43天=1910.92元),误工费1910.92元(44.44元×43天=1910.9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元×43天=344元),以上共计6021.3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三原告损伤均不构成伤残,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选择权利。本案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士刚的损失为医疗费4018.48元,护理费1910.92元,误工费39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0873元,由被告郭俊一、郭宁按80%赔偿即8698.4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负。二、原告郭士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651.58元,护理费1910.92元,误工费1910.9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以上共计8997.42元,由被告郭俊一、郭宁按80%赔偿即7197.94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负。三、原告裴加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705.51元,护理费1910.92元,误工费1910.9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以上共计6021.35元,由被告郭俊一、郭宁按80%赔偿即4817.08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负。四、被告郭俊一、郭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列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郭俊一、郭宁共同负担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宁上诉称,1、上诉人在案发时和被上诉人郭士刚、裴加芝并无任何肢体冲突,对其伤害不应负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士付住院49天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郭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郭士刚、郭士付、裴加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宁、原审被告郭俊一作为一方,被上诉人郭士刚、郭士付、裴加芝作为另一方,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郭宁、原审被告郭俊一将被上诉人郭士刚、郭士付、裴加芝致伤,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郭士刚、郭士付、裴加芝要求上诉人郭宁、原审被告郭俊一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郭宁、原审被告郭俊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宁主张其和被上诉人郭士刚、裴加芝无任何肢体冲突、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笔录所载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宁主张一审判决其与郭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士付住院治疗43天,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审按43天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正确,上诉人郭宁本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郭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