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池民初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开英与秦代华、罗加华、姚保林、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英,罗加华,秦代华,姚保林,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第3053号原告赵开英,女,生于1977年1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加华,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秦代华,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姚保林,男,生于1982年1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加华,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滨江锦城二期10、11号门市。原告赵开英与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姚保林、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姚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英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四被告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3日。从此之后,四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及利息。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姚保林辩称,被告罗加华、秦代华和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姚保林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被告姚保林所为。被告姚保林不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罗加华、秦代华和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为秦代华、罗加华和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为罗加华和姚保林。借条上没有标明利息,但是在借条上标名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3日,没有标明利率。2013年8月13日,被告姚保林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2013年10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2013)文鉴256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姚保林”字迹与姚保林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不是姚保林书写。同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还出具了川求实(2013)文鉴523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2012年8月13日《借条》中担保人“姚保林”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姚保林捺印所留。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开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被告秦代华、罗加华也亲笔签名,被告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这表明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借条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借条上姚保林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都不是姚保林所为,所以该借条的担保行为对被告姚保林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姚保林对此借条上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13日,归还时间应为2013年1月13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只能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该借款系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应属于三被告的共同借款,三被告相互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开英借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开英要求被告姚保林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秦代华、罗加华、岳池县华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三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