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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肖勤诉习忠明、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勤,习忠明,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肖勤,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习忠明,男,汉族,住三台县灵兴镇。被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盐亭县麻秧乡下月园村。法定代表人:郑蓉。被告:吴建新,男,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委托代理人:王栋,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系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建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原告肖勤与被告习忠明、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建新、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勤及委托代理人肖秀兰,被告习忠明,被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建新之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勤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习忠明驾驶川B某某号货车,从三台县城北泉路方向往三台县城东河路西段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习忠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右小腿中下段截术后需要安装假肢,共需安装假肢3次。被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川B某某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57842.86元。被告习忠明、吴建新、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勤损伤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其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肖勤虽与被告吴建新达成由吴建新承担90%责任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其公司认可,故对其公司不具约束力,��照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已57岁,按相关规定9年更换一次,按70岁计算,只应更换一次,安装假肢的基础不应超过14000元;原告无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6时21分,被告习忠明驾驶川B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城北泉路方向往三台县城东河路西段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城区北门口路段,与原告肖勤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后碾压,造成肖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肖勤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117天,共花医疗费139953.9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期间需拄拐部分负重康复锻炼,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建议长期门诊随访等。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绵阳市中心��院先后六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陪护一人。2013年4月8日至4月26日肖勤再次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533.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期需安装假肢等。2013年5月29日至6月17日期间,肖勤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经过装配、训练等安装了假肢,支付安装假肢费用42060元,安装假肢期间,肖勤支付住宿费3572元。出院后,肖勤门诊购药支付费用1080元。事故发生后,吴建新垫付费用125000元,肖勤支付残肢火化费100元,不锈钢轮椅费980元。2012年4月1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2)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习忠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勤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右小腿中下肢截肢术后为了改善其生活能力需要安装假肢,安装次数从现在计算至70周岁,共需要安装假肢3次(含已经安装的一次),肖勤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B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经原告肖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建新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川B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月18日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包括该车在内的七辆货车承包给吴建新经营,承包期两年。习忠明系吴建新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习忠明从事雇佣工作。又查明:原告肖勤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其在三台县潼川镇从事个体服装零售业。肖勤被扶养人母亲罗书��生于1934年5月11日,系非农业人口,罗书珍共生育了包括肖勤在内四个子女。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050元。还查明:2012年11月6日,吴建新与肖勤达成书面协议,即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外的部分由吴建新承担90%,肖勤承担1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火化残肢费票据、安装假肢证明、购买电动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习忠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勤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由习忠明承担90%的责任,肖勤承担10%的责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习忠明因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吴建新承担赔偿责任,习忠明在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吴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肖勤的伤情情况和医疗证明,其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从损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72天;根据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31074元/年,肖勤的误工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原告护理费的标准确认为60元/天;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客观存在,根据该车购买的时间等情况其损失酌定为1000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567.12元(住院费:139953.92元、8533.20元,门诊费:108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35天×20元/天);3、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4、护理费28320元(472天×60元/天);5、误工费40120元(472天×85元/天);6、残疾赔偿金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50%);7、假肢安装费126180元(42060元∕次×3次);8、被扶养人生活费9406.25元(15050元/年×5年÷4人×50%);9、轮椅费980元;10、肢体火化费100元;11、住宿费3572元;12、交通费2000元(酌定);13、鉴定费13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579665.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121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79665.37元-121000元=458665.37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吴建新应承担458665.37元×90%=412798.83元,该部分赔偿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350184.24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39567.12元×85%×80%)+(458665.37元-139567.12元)×80%],被告吴建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肖勤赔付赔偿款412798.83元-350184.24元=62614.59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125000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62385.41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吴建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肖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471184.24元,与吴建新��垫付的62385.41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408798.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支付吴建新人民币62385.41元。三、驳回原告肖勤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4元,由原告肖勤负担884元,被告吴建新、习忠明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