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纪晓宁与李志谦、王玉珍、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宁,李志谦,王玉珍,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纪晓宁。委托代理人秦德贞,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谦。被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李俊芹,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玄武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李志谦,总经理。原告纪晓宁与被告李志谦、王玉珍、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德贞、被告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谦、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谦于2011年1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志谦于2012年1月5日还清。被告王玉珍与李志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志谦、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现金20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结清利息及本金。现被告迟迟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珍辩称,原告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玉珍与李志谦分居期间,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志谦职务行为,应由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王玉珍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志谦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谦与被告王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谦系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志谦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纪晓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纪晓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1月5日还清,借款人:李志谦,2011.12.6。同日,原告纪晓宁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豪德广场支行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李志谦账户转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玉珍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与被告王玉珍无关,当时二人已经分居。原告为证明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被告李志谦与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纪晓宁的现金伍拾万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现金贰拾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结清所剩本金及利息,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志谦,并加盖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玉珍质证认为,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应有利息约定,据被告了解,该借款实际上有高额利息,高出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是加盖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李志谦的签名,从正常的书写习惯看,如果书写人没有书写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名称而仅仅盖有公章,不应视为该被告单独为此做出的承诺,此种书写方式印证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玉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志谦系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系李志谦的职务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志谦是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当时是被告李志谦的职务行为。证据2,本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志谦与被告王玉珍已经分居4年,婚后感情破裂,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没有认定被告李志谦与被告王玉珍分居四年的事实。证据3,被告王玉珍购买潍坊市奎文区名门现代城房屋的纳税申报表、收款收据、契税收据、查档证明、结婚证、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谦与被告王玉珍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玉珍名下该处房屋于2006年7月16日下发房产证,属被告王玉珍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清偿该笔债务。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述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证明被告李志谦的本次借款是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本次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豪德广场支行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谦、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李志谦从原告纪晓宁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志谦、王玉珍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谦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并加盖了本单位公章,承诺对被告李志谦从原告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行为系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王玉珍称该借款实际存在高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晓宁提供的被告李志谦与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载明本次借款于2013年6月20前归还现金贰拾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结清,该约定实为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还款期限的变更,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被告李志谦、王玉珍、被告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谦、王玉珍、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纪晓宁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志谦、王玉珍、潍坊宏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