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庾用炉、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用炉,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用炉,男,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16日以其自报名“于用柱”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5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实际假释开始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6月20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刘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系夫妻,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庾用炉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庾用炉不在家,就要购买毒品的人员到其妻被告人李某某手中购买。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具体贩卖毒品的情况如下:1、2012年3月至年底,被告人庾用炉在自家及湾头桥市场4次卖给王某某冰毒1.7克,获利1100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庾用炉在自家3次卖给刘甲冰毒1.2克,获利600元。3、2012年10月,被告人庾用炉在自家3次卖给苏某某冰毒1.1克,获利500元。4、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湾头桥镇医院门口卖给刘丙冰毒,获利300元。5、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卖给刘乙冰毒,获利200元。6、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卖给邓某某冰毒,获得200元。7、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卖给王某某冰毒,获利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庾用炉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庾用炉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庾用炉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庾用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系夫妻,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庾用炉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庾用炉不在家,就要吸毒人员到其妻李某某手中购买。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至年底,被告人庾用炉在自己家中及武冈市湾头桥市场4次卖给王某某冰毒1.7克,获利1100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庾用炉在自己家中3次卖给刘甲冰毒1.2克,获利600元。3、2012年10月,被告人庾用炉在自己家中3次卖给苏某某冰毒1.1克,获利500元。4、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医院门口卖给刘丙冰毒,获利300元。5、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刘乙冰毒,获利200元。6、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邓某某冰毒,获得200元。7、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王某某冰毒,获利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刘甲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人刘乙的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刘丙的证言、刘甲的辨认笔录、邓某某的辨认笔录、程某的辨认笔录、庾用炉、李某某的手机通信详单、被告人庾用炉与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604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05)洞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湖南省网岭监狱的假释证明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庾用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庾用炉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所犯新罪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予以从重处罚。庾用炉、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庾用炉、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对被告人庾用炉、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对被告人庾用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于用柱(即本案被告人庾用炉)的假释;二、被告人庾用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十一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庾用炉的刑期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业太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