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传太与孙丽娟、周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太,孙丽娟,周孝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徐传太,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孙丽娟,居民。被告周孝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维军。原告徐传太诉被告孙丽娟、周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太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周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太诉称,被告孙丽娟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孝中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孝中辩称,其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但是是在原告与被告孙丽娟诱骗下在借条上签字的,孙丽娟当时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事后周孝中才知道该款项是冲抵以前别人担保的一笔借款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于周孝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娟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周孝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徐传太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三月(11月18日���。借款人:孙丽娟2012.8.18担保人:周孝中15151283210556161”。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被告周孝中虽辩称,其是在原告与被告孙丽娟诱骗下在借条上签字的,孙丽娟当时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事后周孝中才知道该款项是冲抵以前别人担保的一笔借款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于周孝中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丽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孝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孝中虽辩称,其是在原告与被告孙丽娟诱骗下在借条上签字的,孙丽娟当时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事后周孝中才知道该款项是冲抵以前别人担保的一笔借款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于周孝中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孝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孙丽娟、周孝中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文 谦人民陪审员 ���杨梅人民陪审员 杨 成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迎 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