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阿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阿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阿玉,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阿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戴阿玉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六一七路136号其居住的房子内,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贩卖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戴阿玉在霞浦县其居住的房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戴阿玉手提包内疑似冰毒69包、疑似麻古2包10粒、电子秤和手机各一部、空塑料袋等物。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疑似冰毒69包和疑似麻古2包净重共计32.7344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上述69包疑似冰毒均检出��基苯丙胺成分,上述2包疑似麻古中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7534克)、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038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电子秤、手机等物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鉴定照片、被告人戴阿玉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赖某某、阮某某证言,被告人戴阿玉供述和辩解,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霞浦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戴阿玉指认笔录、被告人戴阿玉及证人张某某、赖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阿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32.081克、贩卖咖啡因0.7534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阿玉辩解,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电子秤系“阿弟”所有,毒品��包系“阿弟”所为,目的是为了其吸食方便,其并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戴阿玉在霞浦县其居住的房子内,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卖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同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阿玉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其手提包内疑似冰毒69包、疑似麻古2包10粒、电子秤和手机各一部、空塑料袋等物。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上述69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2包疑似麻古中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冰毒70包净重31.981克、咖啡因1包净重0.753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霞浦县公安局检查笔录、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戴阿玉指认笔录、照片以及电子秤、手机等物证证实,2013年3月8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阿玉的住处当场查获戴阿玉手提包内疑似冰毒69包、疑似麻古2包10粒、电子秤和手机各一部、空塑料袋等物。2、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上述69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2包疑似麻古中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冰毒70包净重31.981克、咖啡因1包净重0.7534克。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8日13时许,其在戴阿玉家以50元的价格向戴阿玉购买了冰毒约0.1克,并在戴阿玉家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证人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证言共同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看到张某���在戴阿玉家吸毒的事实。5、被告人戴阿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初其从“阿弟”处购得冰毒和麻古,部分自己已经吸食及贩卖出去,其余的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8日在其住处当场查扣。其贩卖的对象有张某某等人,这些人通过电话联系后到其家购买。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某某的手机与戴阿玉的手机于2013年3月8日12点51分通过话,系张某某主叫。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阿玉住处将其抓获。8、被告人戴阿玉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阿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阿玉关于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电子秤系“阿弟”所有,毒品分包系“阿弟”所为,目的是为了让其吸食方便,其并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贩卖冰毒给张某某的事��,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阿玉在侦查阶段亦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公安机关在其住处不仅抓获了正在吸毒的张某某,同时还查扣了电子秤及已分包的毒品等物证,也印证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至于其辩解电子秤系“阿弟”所有及毒品分包系“阿弟”所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阿玉贩卖甲基苯丙胺32.081克、贩卖咖啡因0.753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阿玉存在以贩养吸情节,且多数毒品被当场查扣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阿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戴阿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现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981克、咖啡因0.7534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和手机各一部、空塑料袋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