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汪秀兰与陈德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兰,陈德颖,宫本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915号原告汪秀兰,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颖,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宫本旭,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兰与被告陈德颖、被告宫本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兰之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陈德颖、被告宫本旭、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兰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陈德颖驾驶被告宫本旭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xx)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6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陈德颖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宫本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8天,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6天。2013年9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54.83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德颖、宫本旭辩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陈德颖借用被告宫本旭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xx)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6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陈德颖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颖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4万元、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1181.21元及救护费用16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6号前,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被告陈德颖借用被告宫本旭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京xx)由南向北行驶,机动车右前侧与原告接触,原告受伤,机���车受损。因原告未走人行过街设施,被告陈德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头部开放伤口、全身散在皮擦伤,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出院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患肢上肢悬吊固定等。2013年9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医药费9490.66元、鉴定费3354.83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1341.21元、护理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出租车票据共计418元,原告对其所述财产损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原告单位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职导购,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180日,扣发工资18000元。原告之子邢宝强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邢宝强月工资为50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90日,扣发工资15000元。另查,被告宫本旭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京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五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聘请护工协议、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颖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德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德颖按责任比例分担,分担后被告陈德颖应负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宫本旭系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陈德颖系车辆借用关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陈德颖,故原告要求被告宫本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认定为:1、原告支付医药费9490.66元、被告陈德颖支付医药费41341.21元;2、原告住院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3、原告住院至2013年6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出院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患肢上肢悬吊固定等,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肩关节脱位手术治疗的营养30日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4、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肩关节脱位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至60日,考虑原告定残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原告之子月工资计算,酌定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万元,护理以一人为准。因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被告已经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1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应予支持的护理费为9000元;5、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72938元;6、因原告与被告陈德颖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7、伤残鉴定费数额按照票据统计为3354.83元,本院予以认定;8、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因素,误工期间考虑自2012年5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19日共4个月,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12000元;9、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时间不完全一致,本院考虑原告定期复查及换药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类限额为110000元,此项下应给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138元,并给付被告陈德颖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支付医药费为9490.66元,被告支付医药费413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共计53031.87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43031.87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德颖分担,即原告负担21515.93元,被告负担21515.94元。被告陈德颖已实际支付41341.21元,如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万元及被告陈德颖应负担的21515.94元,差额为9825.27元。因被告陈德颖实际负担数额已经超出被告陈德颖应当负担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德颖已经按责任比例负担的21515.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支��给被告陈德颖。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354.83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德颖分担,即被告陈德颖赔偿原告1677.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汪秀兰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九万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陈德颖护理费一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陈德颖一万元。四、本���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险的约定给付被告陈德颖医药费二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九角四分。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德颖赔偿原告汪秀兰鉴定费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四角二分。六、驳回原告汪秀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德颖、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九元,由原告汪秀兰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德颖负担一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宋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