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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93号舒海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海林,梁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舒海林,男。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忠,男。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海林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斌,被上诉人梁忠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日,因被告舒海林(乙方)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梁忠(甲方)租用龙门架,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租用龙门架设备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龙门架租赁实行月租计形式,甲方提供2台龙门架,路轨满足预制场地需求;2、龙门架租期暂按5个月计算租金,若超过5个月则以日计租形式,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租金,若租期不足5个月,则5个月租期计算租金给甲方;进场时间暂定2010年12月5日,龙门吊租金起算期以安装调试完成第二天(以双方签认时起计)租金终止时间为乙方书面通知为准;3、租金按月计算,每台龙门架租金为35000元(以上租金均不包括税金及税费),租金在每月30号支付等条款。2011年3月1日,原告将两台龙门架安装调试好,交付被告使用。对此,双方签署《签证单》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龙门架一直到2011年12月10日,总计9个月零10日,租金共计653333元。而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100000元,7月2日支付200000元,9月5日支付300000元给原告,以上共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333元未付而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舒海林与被告梁忠双方签订《租用龙门架设备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物件,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53333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3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在每月30号支付,被告没有按期付款,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海林应当向原告梁忠支付租金53333元;二、被告舒海林应当向原告梁忠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舒林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舒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租用龙门架设备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龙门吊租金起算期以安装调试完成第二天”起计,而双方是2011年3月1日签订《签证单》的,因此租金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2日。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过2011年11月29日梁忠的《确认书》、2011年11月29日梁忠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梧州西江三桥工程B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据表明面2011年11月29日梁忠确认其已从舒海林处收取的款项为1013072元,当天,梁忠抛开舒海林,直接与项目部签订架梁协议书,因此租金只应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因此,梁忠在与舒海林租赁关系中,所应计算的租金应自2011年3月2日计至2011年11月29日,即为6个月28天的租金共485333元,这与梁忠在2011年11月29日确认应收7个月租金49万元是相近的。梁忠已经在另案中承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视而不见,明显是偏袒。三、梁忠提起本案的同时,还以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分两案起诉,人为增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梁忠与舒海林双方签订《签证》,该单载明,两台龙门架安装调试好,交付舒海林使用,从即日起算租金,其它条款均按合同执行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海林与被上诉人梁忠双方签订《租用龙门架设备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梁忠与舒海林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签证单》约定,两台龙门架安装调试好,交付舒海林使用,从即日起算租金,其它条款均按合同执行定,是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舒海林主张龙门吊租金起算期以安装调试完成第二天即2011年3月2日起计算租金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签证单》约定不符,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忠于2011年3月1日把龙门吊安装调试完成后交给了舒海林,至2011年12月10日才结束,租期9个月零10天,有生效的(2012)梧民三终138号判决书所确认,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舒海林主张租赁龙门吊是7个月,所提理据不足,也与本院生效的(2012)梧民三终138号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舒海林租赁龙门吊9个月零10天,共租金653333元,梁忠承认舒海林在租赁期间支付了600000元租金,提供了舒海林转账依据予以证实,则舒海林尚欠梁忠龙门吊租金53333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故梁忠诉请要求舒海林支付所欠租金53333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梁忠与舒海林双方签订的《租用龙门架设备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每月在30号支付租金,舒海林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但舒海林至今未支付完毕,尚欠租金53333元,违反双方签订的《租用龙门架设备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无不当,舒海林也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舒海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舒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明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