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郓城县顺安木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顺安木业有限公司,杨江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58号原告郓城县顺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俊杰。委托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鸿。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郓城县顺安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江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顺安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帆,被告杨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价值126000元的模板,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杨江鸿在一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价值126000远的膜板,并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富华木制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被告杨江鸿对上述送货单上“杨江鸿”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杨江鸿的签名,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上述送货单上“杨江鸿”签名字迹,不是杨江鸿书写。经原告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富华木制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一盘录音光盘,述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安俊杰与被告杨江鸿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杨江鸿在与安俊杰的电话通话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从未与原告通过电话,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送货单上扬江鸿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杨江鸿本人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模板。其次,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通话,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第三,虽然送货单上加盖了“富华木制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但经原告到工商行政机关查询,未查询到“富华木制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富华木制品经营部”系由被告杨江鸿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郓城县顺安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郓城县顺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