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明,封家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赵玉明。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家桂。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玉明诉被告封家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被告封家桂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明诉称,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带领大约35人在被告处打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69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就给原告出具69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被告封家桂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是事实。工程结束后,双方是进行了结算,但只是初略进行结算。欠条的金额是不准确的,实际只欠47600元,欠条金额比实际欠款金额多21400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赵玉明与被告封家桂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封家桂将宁夏捷美丰友化工有限公司煤筒仓内项目工程施工劳务交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玉明开始向被告封家桂提供劳务。2013年7月12日,被告封家桂向原告赵玉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封家桂(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欠到赵玉明人工工资69000元(陆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劳务协议原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明向被告封家桂提供劳务,双方对所做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封家桂理应按期支付劳务费。至于被告封家桂提供成都金泰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宁夏捷美化工(吉林化强)煤筒仓每个仓1280平方,共计六个7680平米。浙江省安漏煤斗共计1362平方。工人住宿房租水电共计9000元。扣除20个小工每个170元合计3400元���”主张双方结算价格与实际工作量不符,因被告封家桂在与原告赵玉明结算时并未列明具体结算项目和单价,也未约定该结算系预结算,单从该《证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与实际工作量存在差距,并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封家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玉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封家桂未按期支付所欠劳务费,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家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明69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封家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封家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