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建海与郎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郎会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张建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法政,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郎会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建海与被告郎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郎会春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2日前,被告与原告发生焦炭购销业务若干笔,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焦炭款79300元,并于2012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焦炭款79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会春辩称,原告张建海将焦炭卖给了案外人李兰祥,李兰祥系实际欠款人。郎会春是原告张建海与李兰祥买卖业务的介绍人,其书写的欠条具有证明条的性质。即使李兰祥已经付给郎会春焦炭款,也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张建海的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郎会春为原告张建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在2009年1月22日欠到张建海焦炭款79300.00元(柒万玖仟叁佰元正)2012.6.3号郎会春”。被告郎会春认可该欠条是其为原告张建海出具的,但抗辩称,自己是原告张建海与案外人李兰祥的买卖业务介绍人,实际欠款人系李兰祥,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张建海为被告郎会春出具证明二份,第一份内容为“证明李兰祥在2009年1月22号欠张建海焦炭款柒万玖仟叁佰元整(79300元)特此证明。张建海2012.6.3”。第二份内容为“证明给李兰翔送焦碳一车,价值94300元(玖万肆仟叁佰元)已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在2009年1月22号还欠张建海79300元(柒万玖仟叁佰元)特此证明2012.8月23号张建海”。原告认可两份证明条是其出具的,但对证明力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条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郎会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被告郎会春欠原告张建海焦炭款的事实,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郎会春抗辩称实际欠款人系李兰祥,并提供了原告张建海为其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海出具的证明两份系单方证据在李兰祥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李兰祥欠其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郎会春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会春支付给原告张建海焦炭款79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共计2603元,由被告郎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