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桂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小英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桂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英。原告桂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英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女儿粟某在原告处报名参加赴日旅游,原告随即委托业务合作社深圳市罗湖国际旅行社为其代办旅游签证。签证办好后,被告的女儿粟某与原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告知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在境外滞留不归。被告为了其女儿能出国,信誓旦旦向原告保证其女儿不会脱团滞留国外做出影响国家声誉、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其女儿不会出现脱团滞留不归的情况,否则,愿意承担以下责任:1、向原告支付担保金100000元人民币;2、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3、赔偿原告因客人滞留不归而导致停止或减少签证业务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2011年7月5日,被告的女儿粟某参加日本观光六日游如期前往日本。粟某在2011年7月6日到达日本的当天晚上离开所住宿的酒店,脱离所在旅游团队。早上带团的领队发现后,立即向当地警察署报警。原告得到此消息后也向桂林市公安局报了警。被告女儿这种有预谋的、非法滞留境外的行为,不仅给国家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原告经济、业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其女儿按时随团回国,不会延期滞留日本,承诺如其女儿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则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担保金。现被告女儿未按期归国,担保事项发生,被告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担保金100000元。因被告不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证明被告的女儿粟某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团的六天五夜日本观光旅游。合同约定不得在境外滞留不归;2、担保函,以证明被告为其女儿赴日本旅游向原告承诺,保证其女儿不会出现滞留境外不归的情况,否则,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中国公民赴日观光旅游团事故发生报告书,以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女儿所在的团队领队突然发现粟某偷偷离开酒店,脱离所在旅游团,非法滞留境外,便向日本警察署报警;4、报案书、报警回执,以证明带团领队同时电告原告,原告到桂林市公安局叠彩派出所报警;5、护照复印件,以证明粟某脱团后滞留境外不归;6、担保函,以证明原告组团赴日观光游,向合作旅行社(地接社)出具担保函,保证粟某等人不会滞留境外不归,为每位旅客担保100000元,一旦出现滞留不归情况,向鑫海国际旅行社支付100000元;7、扣款通知,以证明因粟某滞留境外不归,原告已被鑫海国际旅行社罚款(支付担保金)30000元;8、付款通知、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粟某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时间,出发时间为2011年7月4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7月9日;旅游者义务,旅游者不得在境外滞留不归,等等。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粟某一人(名单后附)参加贵公司2011年7月05日组织的日本游6天团,现我保证我女儿能按时随团返回中国,不会延期滞留日本,若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我愿意为我女儿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向贵社支付每人拾万元人民币,一旦出现滞留不归或逾期逗留的情况,则在接到贵社通知四日内付清此担保金,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担保责任。2.向贵社支付因逾期或滞留不归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遣送费和中国公安机关的办案费、因本担保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赔偿贵社因我女儿逾期或滞留不归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但不限于外国领事馆因此客人滞留不归而导致贵社被停止或减少签证业务而引起的营业利润损失;4.赔偿贵社因我女儿滞留不归而产生的名誉损失。5.如贵社出团前发现我女儿有滞留不归倾向,我同意贵社注销其签证,无条件支付其签证损失费用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诉。6.如脱团一旦滞留不归国,贵社也只会按一般客人滞留的方法来处理。但是如果团队被日本入国局调查发现违法准许有客人脱团的情况,导致中方送签社及日方担保社被罚停牌,我便需支付停牌期间赔偿费用第一个月人民币10万元,如停牌两个月,则赔偿人民币20万元,如此类推。我已清楚明白了以上担保书所有内容,同时对以上担保书所负责任。并谨此明示,此担保一经签名即产生法律效力!一旦担保实现,我将放弃对此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本担保函有效期限至我承担完全部担保责任时止。注:本担保函从签字之日起即生效粟某MS.SU(护照号码)2011年7月1日张小英(身份证号)。”被告向鑫海国际旅行社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兹有我社11人(名单后附)参加贵公司2011年7月05日组织的日本游6天团,现我社保证客人能按时随团返回中国,不会延期滞留日本,若客人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我社愿为客人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向贵社支付每人拾万元人民币,11人合计共110(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担保金,如客人护照签发地是黑龙江、吉林、福建,担保金则按每人人民币20万元计算。一旦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逾期逗留的情况,则在接到贵社通知四日内付清此担保金,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本社愿意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名单包括:粟某MS.SU护照号码)”。旅行团(60507BJ2777)抵达日本后,领队于2011年7月7日向日本泉佐野警察署报告,2011年7月6日10时左右,将要从酒店出发,点名时发现粟某(护照号码)不在,找遍了酒店周边也没有发现,当时判断此人已失踪。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叠彩派出所提交报案书,该报案书载明:“我们是桂林康辉国际旅行社,2011年6月15日客人粟某(女,护照号码,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家庭联系:母亲,张小英,身份证号,手机)报名参加我公司2011-7-5日本6日旅游团(境外天数),客人提供了签证所需材料。我公司此团共10+1(领队)人,并于7月1日办好日本旅游签证,与客人签订了旅游合同。领队:戴某。此团于7月4日晚按时出发,经北京于7月5日抵达日本大阪,当晚入住大阪关西华盛顿酒店。7月6日早上团队集中,找不见她,她也没有向任何客人及领队汇报去向,一直到现在所留的联系方式也都没法联系上她。我们已于7月6日晚间,向日本警方及领事馆报案。我们认为她是骗取签证,恶意滞留境外。据有关旅游法规,我们特向贵部门报案。”鑫海国际旅行社发传真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非法滞留日本客人粟某余下罚金70000元(罚金共计100000元,已支付30000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苏劲松寄出邮件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粟某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一旦粟某出现滞留不归或与其逗留的情况,在接到原告通知四日向原告支付担保金人民币100000元,现被告未能保证粟某按期回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英给付原告桂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0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素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