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于丽华、吕某某与李文峰、张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峰,张雪,于丽华,吕某某,李某某,蔡吉永,伊玉芳,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满,男,桓台县起凤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华,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法定代理人:于丽华,无业。系吕某某之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文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雪,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某某之母。原审被告:蔡吉永,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伊玉芳,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蔡吉永,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蔡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伊玉芳,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蔡某某之母。上诉人李文峰、张雪因与被上诉人于丽华、吕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蔡吉永、伊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峰、张雪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满,被上诉人于丽华、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原审被告伊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李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仟佳西侧,与于丽华驾驶由路西向路东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于丽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丽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交纳交强险。李某某认可蔡某某并非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于丽华、吕某某除根据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车主为蔡某某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于丽华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7183.72元。有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二份足以认定。2、误工费7973.28元。于丽华住院53天后出院后休息治疗60天,共计113天,于丽华系城镇居民,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有诊断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房产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足以认定。3、护理费8798.00元。于丽华住院53天,根据于丽华提供的诊断证明,于丽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吕茂水、女儿吕彩玉。吕茂水系淄博金淼福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日平均工资116元,计6148.00元;吕彩玉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00元/天计算,计2650.00元,两项共计8798.00元。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足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0元。于丽华住院53天,按每天12元计算。5、交通费530.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30.00元。6、车损575.00元。有淄博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足以认定。7、鉴定费1OO.00元。以上共计45796.00元。于丽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予支持。于丽华主张停车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吕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795.23元,有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足以认定。2、护理费600.00元。吕某某住院12天,吕某某提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姑妈吕春花,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00元/天计算,计600.00元。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足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吕某某住院12天,按每天12.00元计算。4、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2693.2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责任,且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分析,于丽华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45796.00元;吕某某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639.23元。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虽未交纳交强险,但其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于丽华、吕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于丽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17876.28元,吕某某护理费、交通费700.00元,共计28576.28元。超出责任限额的于丽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858.95元,由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887.16元。据此,两项合计,李某某应赔偿44463.44元;因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李文峰、张雪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并非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蔡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蔡某某、蔡吉永、伊玉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李文峰、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丽华、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4463.44元;二、驳回于丽华、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于丽华、吕某某承担138.00元,李文峰、张雪承担912.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由李文峰、张雪承担。上诉人李文峰、张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丽华在没有提供工商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的情况,不能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人吕茂水不是淄博金淼福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未在公司上班,其提供的公司证明虚假;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医疗费582.00元,原审判决没有按份分担;3、李某某发生医疗费2715.00元、护理费1955.00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丽华、吕某某答辩,原审被告蔡某某、蔡吉永、伊玉芳述称,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文峰、张雪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门诊收费单据一宗,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医疗费用407.00元。被上诉人于丽华、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在一审时未出示并主张权利,不同意按比例分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文峰、张雪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宗、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于丽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于丽华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于丽华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结算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人寿保险投保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相互印证护理人吕茂水系淄博金淼福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于丽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李文峰、张雪在原审过程中未就该费用提起反诉,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李文峰、张雪已为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应否按份分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文峰、张雪为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07.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81.40元(407.00元×20%),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故上诉人李文峰、张雪应支付被上诉人于丽华、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应为44382.04元(44463.44元-81.4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二审改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李文峰、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丽华、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44382.04元。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于丽华、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于丽华、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合计1870.00元,由李文峰、张雪承担1700.00元,于丽华、吴昊轩承担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李文峰、张雪承担170.00元,于丽华、吴昊轩承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