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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第三人迟某第三人秦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第九运输队,郑某甲,郑某乙,迟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负责人耿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东阿县××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迟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某,东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秦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某,东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第三人迟某、第三人秦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白某,第三人迟某、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诉称,被告以与秦某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车辆(主车某P62928、挂车某PR416挂)强制扣留,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被告拒不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车辆(主车某P62928、挂车某PR416挂)归还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乙辩称,1、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侵犯原告权利,我属于合法占有案争车辆。秦某欠我11万元借款,案争车辆是秦某出质给我做抵押的。2、即使出质人秦某不是案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因我对此不知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秦某承担赔偿责任。3、2011年10月3日,秦某把车辆出质给我后,直至2012年6月,秦某既不还款也未提车。经秦某同意,我方于2012年6月行使质权人的权利将案争车辆拆解后以3万元价格卖掉,现车辆已不存在了。被告郑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第三人秦某述称,二被告违法扣押案争车辆属实。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是迟某雇佣的司机。第三人迟某述称,二被告违法扣车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是租赁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案争车辆租赁给我经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扣车过程。该证言内容为:被告郑某乙电话向秦某催要借款,秦某称迟某无钱归还,郑某乙提议扣押迟某车辆。在被告郑某乙哥哥要求下,秦某向案争车辆司机了解到车辆在茌平等待卸货。秦某、郑某乙及郑某乙哥哥一同开车去茌平,在去茌平路上,郑某乙又打电话叫其茌平朋友找几个人。三人到茌平,与郑某乙朋友找的几个人一起将案争车辆找到,由郑某乙朋友带领,将案争车辆开到了茌平信发物流停车场。2、案争车辆司机赵某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扣车过程。该证言内容为:当时赵某驾驶案争车辆在茌平等待卸货,郑某乙、郑某甲来到茌平要求扣车,当时赵某称车是公司的,郑某乙、郑某甲等人未予理睬,强行将车辆开走。至于车辆开到什么地方,赵某不知情。对以上两份证言,被告郑某乙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写明年月日,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真实。3、聊城市车辆管理所注册摘要信息栏及购车发票各两份,证明车牌号为鲁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P×××××挂的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的所有人为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被告郑某乙质证称,不认可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不以登记作为确认所有权的唯一条件。因我方的债务人秦某实际占有车辆,并运营支配,所以我方认为秦某为案争车辆所有人。4、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第三人迟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租赁给迟某的。被告郑某乙质证称不认可该协议,案争车辆一直由秦某占有、使用、支配,案争车辆归秦某所有。第三人迟某称协议真实,是其与原告签订。被告郑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当时扣车时由秦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是秦某自愿抵押给我方,并非强行扣车。该证据内容为:证明因借郑某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自愿把解放重型厢式半挂车暂时把半挂车作抵押给郑某乙车牌鲁P×××××鲁P×××××挂等把借款还清在来提车秦某2011.10.3号。原告质证称,扣车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该证据载明的日期是2011年10月3日,且秦某没有出庭,我方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对该证据不认可,并且案争车辆系原告所有,迟某仅是租赁该车辆,迟某、秦某均没有权利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且该抵押协议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协议系无效协议。第三人秦某称该证据属实,是秦某所写。但该证据系郑某乙等人强迫秦某所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手续复印件四份:第三人秦某签名的借据两份,第三人迟某借据一份,第三人迟某、秦某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证明第三人迟某、秦某与被告郑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因秦某、迟某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秦某称三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均不能认定出借人为本案被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质证。第三人迟某质证意见同秦某意见。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秦某、赵某进行了调查。秦某称,迟某是其妻子的弟弟,案争车辆挂靠在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具体谁的车不清楚。秦某曾向被告郑某乙借款150000元,后秦某又将150000元转借给了迟某。因未能及时将借款归还郑某乙,2011年秋,郑某乙、郑某甲将在茌平准备卸货的主车某P62928、鲁P×××××挂强行扣留,由秦某将案争车辆开到茌平信发物流停车场停放。扣车时,秦某曾告诉被告郑某乙“车不是我的,是挂靠在第九运输公司的”,但被告郑某乙未予理睬。扣车后,秦某筹集4万元归还郑某乙,但郑某乙未同意归还车辆。2012年3月,秦某同第九运输队去茌平信发停车场看车,车辆尚在停车场存放。赵某称,其受雇于迟某,负责驾驶主车某P62928、鲁P×××××挂车辆。2011年秋,赵某与另一个驾驶员蔡某驾驶案争车辆在茌平准备卸石油焦,中午吃饭时,来了六七个人说迟某欠他们钱,要求扣车。他们中赵某认识秦某(后来听说有郑某乙、郑某甲),后他们将车开走,具体开到什么地方,赵某不知情。对以上两人的调查笔录,被告郑某乙质证称,对秦某的笔录,秦某是本案第三人,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部分证词不属实,其称当时“告诉过被告郑某乙车不是我的”不属实,事实上,他是主动提出以车作为债务作抵押,并主动给被告郑某乙书写了证明条,秦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受到任何逼迫;对于赵某的调查笔录,赵某作为迟某的司机,与迟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被告郑某乙不存在扣车行为,是秦某主动把车留到被告处做抵押。原告质证称,秦某所述大部分内容属实,但是秦某所陈述案争车辆系迟某挂靠于原告处不属实,实际上迟某租赁的原告车辆。第三人迟某质证称,赵某所述大部分属实,但其提到“迟某欠郑某乙钱”不属实。秦某所述大部分属实,其提到将钱转接给迟某的情况不属实。第三人秦某质证称,赵某的笔录属实,秦某笔录客观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出资购买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2008年3月,在聊城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迟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租赁给迟某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迟某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郑某乙称因其与第三人秦某、迟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秦某主动将上述车辆出质给被告郑某乙,2011年秋,被告郑某乙、第三人秦某等人将车辆扣留于茌平停车场。第三人秦某称其是向被告郑某乙借款15万元,后将钱转借给了第三人迟某,因未归还被告郑某乙借款,被告郑某乙将上述车辆强行在茌平扣留,秦某并没有将上述车辆主动出质给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乙称因为常见第三人秦某在案争车辆上,并且秦某也自称是他的车,他运营支配。对此,本院在对第三人秦某调查时,其称明确告诉过郑某乙案争车辆并不是自己的。后,原被告就车辆返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外,原告称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迟某已解除租赁协议,因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人迟某租赁案争车辆租金计算赔偿两个半月租金共计2万元。庭审中,第三人迟某称,原告未与其解除案争车辆租赁协议。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案争车辆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原告向本院提交聊城市车辆管理所注册摘要信息栏及购车发票加以证明,注册摘要信息栏及购车发票真实有效,注册摘要信息栏明确载明了案争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加之原告持有购车发票相佐证,案争车辆应依法认定为原告所有。2011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迟某签订租赁协议,将案争车辆租赁给第三人迟某运营,租期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时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盖章或签名,原告与第三人迟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郑某甲应否承担责任。原告称将郑某甲列为被告的依据是据司机赵某讲,扣车的是郑某乙和郑某甲。在本院对赵某调查时,赵某称自己并不认识郑某甲、郑某乙,后来听说有郑某甲、郑某乙。赵某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郑某甲参与了扣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因此被告郑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某乙扣留案争车辆性质的认定。2011年秋,被告郑某乙带人将在茌平准备卸货案争车辆扣留。被告郑某乙称因与第三人秦某、迟某有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秦某将案争车辆主动出质给被告郑某乙,为此被告提交了由秦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对该证据秦某称是被告郑某乙强迫所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曾明确向被告郑某乙表示自己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在本院向被告郑某乙询问其认定案争车辆由第三人秦某占有、使用的依据时,被告郑某乙称经常见秦某在案争车辆上,并且秦某自称是他的车,但并没有进行其他的审查。被告郑某乙所述与第三人秦某陈述相矛盾,被告郑某乙也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合法占有案争车辆。结合案争车辆扣押地点及本院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案争车辆系第三人秦某主动出质给被告郑某乙,应当认定案争车辆是被告郑某乙非法扣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乙返还车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车辆现状,被告郑某乙称因秦某未还款,经秦某同意,被告于2012年6月将车拆解以3万元价格卖掉,对此第三人秦某、迟某称被告并未与秦某协商过出卖案争车辆,案争车辆在被告处完好存放。另外原告对被告出卖案争车辆亦不认可。被告郑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争车辆出卖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称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迟某已解除租赁协议,因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截止到原告起诉前,共计两个半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人迟某租赁案争车辆租金计算赔偿共计2万元。对此第三人迟某称,原告未与其解除案争车辆租赁协议。原告亦未提供与迟某解除租赁协议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迟某对案争车辆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起诉前租金可向第三人迟某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某甲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郑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解放牌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汇达牌鲁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各一辆。二、被告郑某甲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