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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建成与肖丕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成,肖丕夫,王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田建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肖丕夫,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王爱春,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田建成与被告肖丕夫、王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成,被告肖丕夫、王爱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成诉称,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并向我出具借条4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我借款2.3万元,下欠35.7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丕夫、王爱春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肖丕夫、王爱春辩称,借款38万元属实,我们已归还原告2.3万元,现在我们生活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要求分批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丕夫与被告王爱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田建成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建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1.3.2,肖丕夫、王爱春”。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建成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1.11.1,肖丕夫、王爱春”。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建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2.1.19,肖丕夫、王爱春”。2013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建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3.8.24,肖丕夫、王爱春”。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催要,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下欠35.7万元未归还,欠款利息二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6月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建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肖丕夫、王爱春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借据无异议,因此,二被告向原告田建成借款38万元,下欠3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田建成要求被告肖丕夫、王爱春偿还借款35.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丕夫、王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建成借款3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0元,由原告承担576元,由被告肖丕夫、王爱春承担8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吕太豹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念亮 百度搜索“”